专利维权

东莞市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邱***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31 16:50:00

东莞市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邱***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药勒盘龙大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中国大陆住址在广东省东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东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690116.9,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好*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罗晓聪与邱**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张**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庭审中,关于“上升锥面”的技术问题,好**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活塞是一个规则的圆筒状,与本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能视为等同的技术,双方现场测量内杠内径数值与端口内径数值差距有0.5毫米,但是这属于机械领域的正常误差范围。如果对该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应当进行技术鉴定,而一审法院未经过鉴定,仅凭肉眼观察即认定存在“上升锥面”的技术特征过于草率。而且,庭审中用于测量的卡尺由邱***提供,相关工具的测量精度以及测量的方法、场所是否符合要求也值得质疑。2.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并不侵犯邱**哲的专利权。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本案专利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相关现有技术包括好**机电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对比文件以及本案专利评价报告指出的对比文件。3.一审法院判决的8万元赔偿金额过高。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属于市场上创新或者畅销的产品,好**电公司早已对该产品停止生产,也没有积极推向市场,而且产品工艺麻烦,成本高,无法从销售该款产品中获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好**电公司的上诉。

邱魏**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存在“上升锥面”这一技术特征,虽然测量的时候有误差,但并不代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2.好*机电公司提出其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这属于专利创造性的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3.关于赔偿数额,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并非过高,实际上是偏低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魏**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机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其关于侵权产品销售的网络页面,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以及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2.好**电公司赔偿邱***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机电公司赔偿***哲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性支出人民币34969元;4.**机电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专利号为ZL201220690116.9,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液压支撑缸体”的发明人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7月24日。邱***提交的专利年费查询结果复印件显示,最新年费交纳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根据该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9为:1.一种液压支撑缸体,包括:液压支撑缸(1)、安装于液压支撑缸(1)内的支撑活塞(4)、设于支撑活塞(4)中的小活塞(2)以及通过小活塞(2)推动的活塞杆(3),活塞杆(3)顶端延伸出液压支撑缸(1),于液压支撑缸(1)内安装有一套设于活塞杆(3)外围的夹套(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套(5)为不闭合的筒状,夹套(5)下端安装一支撑夹套(5)的支撑弹簧(7);支撑活塞(4)具有一上升锥面(41),夹套(5)具有与该上升锥面(41)对应的受力锥面(51),支撑活塞(4)通过液压作用向上移动,其上升锥面(41)对受力锥面(51)产生水平夹紧力。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压支撑缸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压支撑缸(1)上安装有一后盖(6),后盖(6)内成型有用于安装小活塞(2)的缸体(61),支撑活塞(4)套设于缸体(61)外;后盖(6)上成型有供液压油进入的通孔(63)。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压支撑缸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小活塞(2)包括一本体(21)以及杆体(22),所述的杆体(22)穿过缸体(61)并伸入至活塞杆(3)中;所述的杆体(22)上套设一恢复弹簧(23),其一端抵靠于缸体(61)的内壁上,另一端抵靠于本体(21)上。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液压支撑缸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体(22)顶端成型有限制其下滑脱离活塞杆(3)的凸部。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液压支撑缸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塞杆(3)具有一中空的腔体,其套于缸体(61)外围;杆体(22)伸入活塞杆(3)中并通过自身成型的凸部限制于活塞杆(3)中,于杆体(22)顶端与活塞杆(3)内壁之间安装有一活塞杆弹簧(3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压支撑缸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弹簧(7)安装于支撑活塞(4)与缸体(61)之间,其一端抵靠于支撑活塞(4)上,另一端抵靠于夹套(5)上,对夹套(5)进行支撑;所述的夹套(5)为不闭合的筒状,于夹套(5)顶端向末端开设一条状的开口,并在夹套(5)的顶端和末端向外延伸成型有加强筋(52)。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压支撑缸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活塞(4)的上升锥面(41)与夹套(5)的受力锥面(51)之间安装有钢珠(10),所述的支撑活塞(4)顶端设置有限制钢珠(10)活动的限位部(42)。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压支撑缸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压支撑缸(1)内壁与支撑活塞(4)之间安装有活塞弹簧(11),其一端支撑于液压支撑缸(1)内壁,另一端支撑于支撑活塞(4)上。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压支撑缸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塞杆(3)外壁与液压支撑缸(1)之间设置有油封(12)。邱***哲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9。

2013年7月25日邱***与东莞***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许可东莞**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所有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本案专利,双方同时约定在大陆发生的所有专利侵权案件,由被许可方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许可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4日。2016年3月2日,邱魏**与东莞**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将本案专利转让给东莞**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邱魏**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东莞**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变更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6年9月2日东莞**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邱魏**对本案专利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诉讼全权处理。

2016年5月24日,好**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该委员会在2016年9月28日做出第301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邱**哲为证实好*机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2015年3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莞东莞第00594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建荣和公证人员邱会朋于2015年3月16日跟随邱魏**、邱魏**指定的购物人员崔灿来到其指认的东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经现场查看该公司位于蟠龙路药勒段周边柏辉工业园办公大楼二楼,该工业园区门口有显著“柏辉工業園”标志,建筑物外观未见任何东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标志、标示。由面对办公大楼左手边的侧门进入,可以见到“HAOSHOUHS”文字及图形标志。自称卢煜的人员接待了崔灿及公证人员,在接待室内有“东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陈设,并有产品样品陈设。崔灿向卢煜购买了型号为HSP30BL的HSP油压支撑缸样品两台,并当场取得《销售出货单》(未盖章)一张、盖有“东莞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及卢煜的名片(名片上工厂地址与购物地址不一致)、《工件夹具产品目录》及图库光盘一张。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及环境进行了拍照。返回后,公证人员对在上述地点购买的型号为HSP30BL的HSP油压支撑缸样品一台进行拍照封存,并对当场取得的销售出货单、收据、名片进行复印。**机电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然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

经当庭实物比对及提供书面对比分析报告,邱魏**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5、6、7、8、9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具有与权利要求1、3、4部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好**电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比,不具有上升锥面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理由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活塞是一个规则的圆筒状,顶部和底部应当是相同的直径,与本案专利的这点区别不能视为等同的技术特征。2.根据邱魏聪哲测量的关于支撑活塞中部、上部端口处直径的大小,其差值为0.5毫米,好*机电公司测量的夹套外径顶端和底部差值为2.66毫米,从测量数据看,支撑活塞内径锥度与筒状夹套内径锥度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无法匹配,但根据邱魏聪哲专利内容描述的特征看,二者应当是相互匹配的。3.0.5毫米的误差在机械领域是一个正常的误差范围值,即机械加工的误差也可能导致支撑活塞内径上下高度的略微差异,当支撑活塞内壁为规则的圆筒状时,同样会产生0.5毫米级的误差,因此结合支撑活塞与夹套锥度的明显差异,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活塞是否具备锥度。

邱魏**针对好*机电公司的异议认为:1.支撑活塞不具有上升锥面的话,支撑活塞与夹套之间的间隙将会出现不均匀,导致钢珠出现堆积,无法实现本产品所要达到的效果。2.邱魏聪哲第一次测量支撑活塞内径时并不是最底侧,实际测量的是上升锥面中中间高度的直径,第二次测量的是上升锥面顶端高度的内径,所以两个直径的差值没那么大。根据三角公式可以推定,其底端的差距大约在1.0毫米。3.关于支撑活塞上升锥面与夹套、受力锥面应当是相互配合,配置钢珠。4.被诉侵权产品是直径最大不超过两毫米的精密部件,对于这种产品,根据加工测量决定加工误差,通常在0.001毫米至0.01毫米之间,否则无法实现装配。5.上升锥面与受力锥面的水平夹紧力,是对夹套产生夹紧力,可以收拢,不是直接作用在受力锥面上的压力,钢珠在受力锥面的力一定垂直,即便被诉侵权产品上升锥面是一个直筒型,也会对受力锥面产生夹紧力。

对于邱魏聪哲的上述意见,好*机电公司又认为:1.夹套顶端直径是17.99毫米,底端直径是15.33毫米。被诉侵权产品支撑活塞内径的高度差是0.5毫米,即使通过三角公式计算的数值,也远远小于夹套的锥度。2.被诉侵权产品支撑活塞与夹套之间是充满小钢珠,本案专利在支撑活塞与夹套之间也充满小钢珠,支撑活塞不是直接作用于夹套,是通过小钢珠传力给夹套,不需要两个部件都具备锥面才能产生挤压力。

一审庭审中,邱魏聪哲明确要求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好*机电公司赔偿的金额。

好*机电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为东莞市寮步镇药勒盘龙大道**工业区,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机电产品、焊接装夹具、夹钳、汽油压转角缸、液压气动元件、汽车配件(不含发动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邱魏**是涉案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液压支撑缸体”,专利号为ZL201220690116.9的原专利人,现专利权人东莞嘉刚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在专利权转让之前的侵权诉讼全权处理,侵权诉讼所获得的赔偿由邱魏**所有,故邱魏**可以对本案专利在转让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机电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好*机电公司处购买,好*机电公司也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故可以认定好*机电公司实施了生产与销售行为。邱魏**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好*机电公司有实施许诺销售行为,故一审法院对邱魏*哲指控**机电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邱**哲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9。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对于技术特征的争议主要是权利要求中的“上升锥面”,对于其余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升锥面”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该“支撑活塞(4)具有一上升锥面(41)”特征中的支撑活塞的内径使用邱魏聪哲提供的卡尺进行了测量,虽然双方当事人的对支撑活塞的端口与缸内径测量数值有所不同,但显然该端口内径与缸内径数值是存在明显数值差异,且内缸内径数值明显大于端口内径,可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一上升锥面”的技术特征。好*机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一上升锥面”的技术特征,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好*机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邱***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邱***要求好*机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邱魏**本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邱**哲要求好*机电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邱**哲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好*机电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邱**哲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好*机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邱**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好*机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好*机电公司赔偿邱**聪哲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好*机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邱魏**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名称为“一种液压支撑缸体”,专利号为ZL201220690116.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二、好*机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聪哲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邱魏*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4.53元,由邱*聪哲负担人民币1824.53元,好*机电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二审庭审时,好*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申请号为200920057946.6的专利文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2.专利检索清单、申请号为201120183864.3的专利文献、申请号为201220154461.0的专利文献、申请号为201120250136.X的专利文献,上述证据拟证明支撑弹簧在阀体结构中被广泛使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3.申请号为201120257102.6的专利文献、申请号为201120472208.5的专利文献,上述证据拟证明不闭合的夹套同样属于公知常识。邱魏聪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邱魏聪哲确认,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影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本案专利“上升锥面”这一技术特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二审庭审时,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用游标卡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活塞内径进行测量。使用该游标卡尺在同一深度多次测量结果显示,测量数值在0.05毫米范围内波动,由此可见该测量工具的测量误差在0.05毫米内。具体测量方式为分别取游标卡尺能完全探入的深度A(16毫米深度)、端口内螺纹边缘下方的深度C(4.8毫米深度)、介于深度A和深度C之间的深度B(8.5毫米深度)三个深度,双方均测量三次,再取六次测量值的平均值,共取得深度A内径平均值为17.52毫米、深度B内径平均值为18.13毫米、深度C内径平均值为18.48毫米。2.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第301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好*机电公司以申请号为200920057946.6、授权公告号为CN201513409U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对比文件,认为本案专利相对于该对比专利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该对比专利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限定了夹套为不闭合的筒状,而该对比专利仅公开了至少采用两个筒夹对柱塞形成有力的夹持,没有明确记载筒夹为不闭合的筒状;(2)本案专利夹套下方安装一支撑夹套的支撑弹簧,而该对比专利中筒夹是悬挂在挂台上。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由于该对比专利中筒夹通过外壁上的凹槽配合悬挂于挂台的水平凸台上,这一凹凸配合结构已经能够限制筒夹向下方移动,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筒夹的下端再安装弹簧来支撑夹套。好*机电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或相关证据来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故仅依据该对比专利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3.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在上升过程中,支撑活塞的锥面将对夹套的受力锥面产生水平夹紧作用力,通过钢珠对活塞杆产生强劲的握紧力,而形成支撑力”;第[0017]段记载“本实用新型采用支持弹簧对夹套进行支撑,有效地减少液压支撑缸的受力,使用寿命更长”;第[0031]段记载“安装于支撑活塞的上升锥面与夹套的受力锥面之间的钢珠有助于减少摩擦”。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与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上升锥面”的技术特征,对于其余技术特征,双方均无争议。由于该技术特征为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同时,其余从属权利要求全部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该技术特征的相同或等同与否将影响本案专利权人所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9是否能够获得保护。

本院在二审庭审中要求邱**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好*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使用游标卡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活塞内径进行多次测量。根据双方测量的结果,深度A(16毫米)内径平均值为17.52毫米、深度B(8.5毫米)内径平均值为18.13毫米、深度C(4.8毫米)内径平均值为18.48毫米,可见支撑活塞的不同深度的内径不同,且从端口到内部随深度加深,内径逐渐变小,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活塞亦有“上升锥面”的技术特征。好*机电公司认为上述测量使用的游标卡尺存在误差,不能依据该测量结果作出判断,应当对此进行技术鉴定。本院认为,上述测量结果中深度A和深度C的内径差值约为1毫米,即便考虑测量工具的测量精度(约0.05毫米误差),仍旧可以得出支撑活塞内径由端口到内部逐渐收窄的结论。而且,好*机电公司在二审中自行测量的结果同样是从端口到内部随深度加深,内径逐渐变小。此外,从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支撑活塞的锥面通过钢珠对夹套的受力锥面产生水平夹紧力,其中钢珠有助于减少摩擦。二审庭审中好*机电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设置钢珠的作用也在于此。因此,为发挥对夹套受力锥面的水平夹紧力并减少之间的摩擦的作用,设置于夹套与支撑活塞之间的钢珠必然是一一并行排列。结合钢珠的大小均相同,以及夹套的受力锥面也是自端口到内部逐渐收窄的事实,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活塞亦应具有“上升锥面”,以便活塞与夹套的受力锥面之间形成平行的空隙,如此钢珠才能整齐排列。否则钢珠将因重力的缘故而堆积于底部,不能发挥设置钢珠的作用。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活塞具有“上升锥面”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对好*机电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有一项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或者现有技术方案缺少其中一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的,则应当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案中,好手机电公司以申请号为200920057946.6、授权公告号为CN201513409U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对比专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该对比专利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对比专利的区别特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夹套为不闭合的筒状,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一致,但该对比专利文件仅公开了至少采用两个筒夹对柱塞形成有力的夹持,没有明确记载筒夹为不闭合的筒状;(2)被诉侵权产品夹套下方安装一支撑夹套的支撑弹簧,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一致,但该对比专利文件中的筒夹是悬挂在挂台上的。关于上述区别特征,好*机电公司提交了专利检索清单以及若干专利文献,拟证明在阀体中设置支撑弹簧,以及夹套为不闭合筒状,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院认为,首先,公知常识应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的常识,即为解决某种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者教科书、工具书等披露的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上述专利检索清单仅能证明在多个专利文献中使用了“阀”和“弹簧”的文字,并不能当然证明支撑弹簧在阀体结构中被广泛使用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更不能证明支撑弹簧和夹套在本案所涉技术领域被广泛使用。其次,好*机电公司提交的若干专利文献披露了对应专利中有设置支撑弹簧或者不闭合的夹套的技术特征,并不当然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仅凭若干篇专利文献不足以证明该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再次,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案专利采用支持弹簧对夹套进行支撑,有效地减少液压支撑缸的受力,使用寿命更长,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可见,该技术特征亦是本案专利的创造性体现之一。综上,好*机电公司上述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在无法查明邱魏聪哲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好*机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好*机电公司赔偿邱**哲经济损失70000元与合理费用10000元,该数额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并无不当。好*机电公司亦无提交证据证明该数额畸高,该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好*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0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军

审判员  肖少杨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中山

书记员谢宜桐

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