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标与东莞金准电器有限公司,东莞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标与东莞金准电器有限公司,东莞金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标。
委托代理人:罗*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金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金沙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晓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金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金沙岗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晓聪。
上诉人林*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金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准公司”)、东莞金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主要为:
一、关于本专利的情况。2008年6月17日,林*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夹线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后于2009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1219.X。现本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控侵权的有关事实。林*标的委托代理人司*桥南于2013年5月16日来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称“http://www.richbrand.com/”网站内发布的信息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0830051219.X和ZL20083005122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林*标的权益,向其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天,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的公证员唐*玲与公证员苏*芬监督林*标的委托代理人司*桥南在该处的计算机(计算机名:GZC_ZSM,计算机物理地址:18-A9-05-2B-FF-DC,计算机操作系统: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2002servicepack3,浏览器:WindowsInternetExplorer8.0.6001.18702)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第一步,打开电子计算机,通过中山市政务外网接入互联网,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7.5,点击开始录像按钮;第二步,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richbrand.com/”,进入该网站,浏览相关信息;第三步,在上述页面内,点击“中文”,进入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第四步,在上述页面内,点击“企业简介”,进入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第五步,在上述页面内,点击“产品展示”,进入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第六步,在上述页面内,点击“第3页”,进入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第七步,在上述页面内,点击“E26无开关灯座2101”,弹出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关闭页面,返回第六步页面;第八步,在上述页面内,点击“E26旋扭式三段开关灯座2301”,弹出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关闭页面,返回第六步页面;第九步,在上述页面内,点击“E26旋扭式开关灯座2601”,弹出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关闭所有页面;第十步,关闭屏幕录像专家V7.5,将屏幕录像专家生成的“录像1”重命名为“林*标-证据”;第十一步,公证员唐*玲在该处计算机,将“林*标-证据”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各参与人签名确认后由该处加贴封条密封。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粤中石岐第6925号公证书。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林*标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金准公司及金运公司的厂区、仓库内,生产、储存“E26无开关灯座2101”的情况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依其申请前往金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因在证据保全过程中,金准公司主张*与金运公司虽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其实是同一实体,原审法院依法只对金准公司生产、储存“E26无开关灯座2101”的情况通过取样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林*标对此也予以确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林*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在于:产品由灯口与灯座组成,整体呈圆柱形,且圆柱直径与产品高度之比约为1:2,灯口和灯座的高度也基本相等。其中,灯口为圆柱形,外侧表面可见螺旋形凹纹,灯口内底部较平且有两个圆形孔和一个逗号状设计;底座近似圆柱形,其外侧靠中间位置对称分布两个Z字形的切割平台,平台中较宽的台面上各有一个圆形孔,底座下部靠近圆形孔的位置还有一个凸出矩形块,底座顶部左右各有一个呈7字形的凸起夹线装置。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同,构成侵权。金准公司、金运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
金准公司、金运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个“夹线灯头”,主张从该产品上有本专利的专利号可以得到该产品是林*标生产,而该产品在文字标识、接线孔结构等方面与本专利不同,据此金准公司、金运公司认为林*标生产的产品与本专利不一致,本专利证书上的产品应为金准公司、金运公司产品。林*标不确认金准公司、金运公司提交的该产品是其产品。
三、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有关情况。金准公司、金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是依据专利号为98234793.6的实用新型专利所附图片、第2000年4月期《龙媒灯饰》杂志所附型号为“2101KEYLESS”产品图片及金准公司、金运公司的宣传图册上型号为“2101”产品图片所设计,而且上述图片显示的产品均为同一产品。林*标认为,现有设计抗辩只能依据一项技术作为比对对象,在金准公司、金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3份文献所附图片中的产品是同一产品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四、关于先用权抗辩的有关情况。金准公司、金运公司主张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依法享有该产品的先用权,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金准公司、金运公司提交了第2000年4月期《龙媒灯饰》杂志、金准公司和金运公司的宣传图册、加拿大CSA认证及美国UL认证予以证明。《龙媒灯饰》杂志第9页印有“ISSN1029-2853”、“穗临广审字:(2000)第106号”、“穗印准字:(2000)第0073号”及“April.2000”字样,杂志内页有金准电器厂型号为“2101KEYLESS”的灯座产品图片,该图片中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一致。金准公司和金运公司的宣传图册显示有型号为“2101”灯座产品图片及设计图纸,但未显示宣传图册日期。对于加拿大CSA认证及美国UL认证,金准公司、金运公司主张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获得上述认证,该认证可以通过国内互联网查询得知。林*标对于《龙媒灯饰》杂志第2000年4月期、金准公司和金运公司的宣传图册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于加拿大CSA认证及美国UL认证,认为没有相关翻译文件,也不予以确认。同时,林*标主张先用权抗辩必须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生产设备的证据。
五、其他事实。金准公司是2010年6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美术灯头、电子端子、电源插头、电源插座、延长线开关、节能灯泡、LED光源及相关配件;设立研发机构,研究和开发美术灯头、电子端子、电源插头、电源插座、延长线开关、节能灯泡、LED光源及相关配件”。金运公司是2006年9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家用电器(涉证涉限者除外)”。林*标主张其合理维权费用为20121.4元,其中公证费700元、差旅费221.4元、律师费19200元,对于公证费、差旅费有发票予以证明,但林*标没有提交任何票据证明其律师费支出。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林*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金准公司及金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二、金准公司及金运公司向林*标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和支付维权费用20121.4元(其中律师费19200元,公证费700元,差旅费221.4元),合计220121.4元;三、金准公司及金运公司于《东莞日报》上刊登“承诺停止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的声明,以消除公众的误认及对林*标造成的不良影响;四、金准公司及金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专利在其保护期内合法有效,林*标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落入本专利权保护范围,金准公司、金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现有设计;二、金准公司、金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先用权;三、若构成侵权,金准公司、金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本案中专利号为98234793.6的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所附图片为设计图片,而非产品实物图片,将该专利所附图片与《龙媒灯饰》杂志所附型号为“2101KEYLESS”产品图片及金准公司、金运公司的宣传图册上的型号为“2101”产品图片进行比对,无法得出三者为同一产品的结论,在此前提下,金准公司、金运公司主张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三者一起比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金准公司、金运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林*标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E26无开关灯座2101”,该型号与《龙媒灯饰》杂志中金准公司产品的型号一致,且《龙媒灯饰》杂志所附图片中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一致,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龙媒灯饰》杂志中的图片显示的产品为同一产品,而《龙媒灯饰》杂志有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编号(ISSN)、准印编号等,可以认定其真实性,《龙媒灯饰》杂志出版日期为2000年4月,早于专利申请日,结合金准公司、金运公司提交的宣传图册、加拿大CSA认证证书及美国UL认证证书,可以认定金准公司、金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先用权,不构成侵犯本专利权。金准公司、金运公司关于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先用权的抗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三,如前所述,因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金准公司、金运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标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1.82元,由林*标负担。
林*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2、判令金准公司、金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金准公司、金运公司赔偿林*标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费用20121.4元(含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合计220121.4元;4、判令金准公司、金运公司在《东莞日报》上刊登承诺停止生产及销售被控产品的声明,以及消除公众的误认及对林*标造成的不良影响;5、判令金准公司、金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是:1、金准公司成立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根据法律规定,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2、金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成立之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先用权抗辩也不能成立。3、金准公司、金运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不一样,且仅凭《龙媒灯饰》上的一张照片也不能判断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所以,依据《龙媒灯饰》上的照片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4、金准公司、金运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支持其抗辩。《龙媒灯饰》没有提供该刊物出版单位的主体的资料及刊物是否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也没有确切的出版时间;《宣传画册》系金准公司、金运公司单方提供,并非公开出版物;《CAS认证》及《UL认证》系境外取得,没有经过相关程序、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没有提交中文译本。
金准公司、金运公司答辩称:金准公司的前身是东莞大朗金准电器厂,2010年转型为金准公司,从林*标提交网页证据中的金准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大朗金准电器厂的地址完全一致也说明了这个问题;金运公司是金准公司的关联公司,金运公司本身没有生产行为,被控产品是金准公司销售给金运公司的,查封的被控产品均来自于金准公司。根据金准公司、金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享有先用权,不存在侵权行为。至于林*标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与涉案产品不一致的问题,其认为金准公司、金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CAS认证》及《UL认证》证据,认证标准是国际通行的,在中国没有相关的认证中心,可以通过互联网查实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期间,金准公司、金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3份证据(复印件)。本院对这些证据,结合林*标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员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第217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林*标涉案专利号为ZL200830051219.X号、名称为夹线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林*标对该决定书所记载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金准公司、金运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林*标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由于第217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员依法作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林*标也未提交就该决定书提出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东莞大朗金准电器厂营业执照、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东外经贸资(2010)1105号《关于设立外资企业东莞金准电器有限公司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的批复》文件。金准公司、金运公司拟证明金准公司是原“三来一补”企业东莞市大朗金准电器厂依法转制后变更而来。经当庭质证,林*标对东莞大朗金准电器厂营业执照、东外经贸资(2010)1105号《关于设立外资企业东莞金准电器有限公司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的批复》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确认,且认为即使上述证据内容属实,亦无法证明金准公司与东莞大朗金准电器厂之间存在继承关系。
关于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均为有权国家机关相关部门依法作出,且其真实性可在相关部门查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可;再者,东外经贸资(2010)1105号文明确“金准公司系东莞大朗金准电器厂就地转型而来”,该文件并与东莞大朗金准电器厂营业执照记载企业类型相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第21713号无效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综合林*标的上诉请求和金准公司、金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金准公司、金运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专利权合法有效是法院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原审法院根据一审审理期间专利权的状况做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但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林*标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本案专利权人林*标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林*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标的起诉。
本案林*标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60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82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华
代理审判员 郑 颖
代理审判员 李*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敏
陈*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