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艾*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
深圳市艾*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3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艾*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岗仔大街132号第*栋*楼南。
法定代表人:黄**,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斌,男,×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5)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公证保全的实物之一套管机并非艾*锝公司生产销售的套管机产品,该套管机产品并非直接由艾*锝公司经营场所发出,也非由艾*锝公司员工发出,而是案外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发出。2.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017年5月5日,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艾**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套管机”的行为;2.赔偿何文斌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艾*锝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套管机装置”,其申请日为2012年2月16日,发明人为何文斌,2012年11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5,专利权人为何文斌。该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涉专利权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何**指控艾**公司制造、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56247、56248、56249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4月10日,在公证员雷达与公证人员李伟的监督下,何**委托代理人**现场从“源安达快递”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10108160427),王*打开包裹对包裹外包装及其中的产品拍照。之后,由公证员将上述包裹现场封存。公证处将所拍照片作为(2017)深证字第56248号公证书之附件。
何文*当庭提交了前述公证保全实物,经当庭勘验,公证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打开封存外包装后,可见其内有两个纸盒。其中一个纸盒上粘贴有一张“源安达快递”的快递单,快递单“寄件公司名称”一栏空白,其下方“电话”为138××××××83,“联络人”为“田R”,“收件公司名称”一栏手写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号”,电话为“1353×××××××”,联络人“李先生”。在快递单右侧“代收货款”栏大写金额为“陆千伍百壹拾陆元”、小写金额为“6516”。粘贴该快递单的纸质包装盒侧面标有“自动穿套管机”的印刷体字样。打开该包装盒,内有套管机产品一部连同工作电源(控制箱)一台,箱内还有U盘一个、由深圳市艾默*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以及套管机成品主视图照片打印件一张。收款收据上手写日期为2017年4月8日,内容为“今收到李先生套管机双色一台款,交来4416元整,快递代收”,经手人为“颜*杰”。工作电源(控制箱)机身正面及背面均可见深圳市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英文AMOURY,电源背面铭牌内列有六种“产品类别”,其中“双色套管机”字样左侧的括号被画勾。前述公证封存的U盘内包括艾*锝公司产品说明书文档及双色套管机工作视频等。公证封存包装内的另一个纸盒内装有绕线机产品一部及该绕线机的工作电源一台、深圳市科*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份、CNC-200A绕线机控制器使用手册一份、该公司经理田*军的名片一张,装有由该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的黄色信封一个、以及由该司加盖公章的送货单一张。收款收据和送货单的日期均写明2017年4月7日,送货单上的“名称及规格”写明为“单轴绕线机”、数量1、单价2100元,收款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李先生设备款,交来2100元,快递代收”。何*斌指控上述“双色管自动穿套管机”产品侵害其案涉专利权,该产品由艾默*公司制造、销售。
艾**公司当庭确认前述公证包装中套管机工作电源上的英文“AMOURY”系该司商标,该套管机工作电源系该司产品。虽然前述公证包装内的套管机产品与艾*锝公司制造的双色套管机产品外观一致,但艾*锝公司否认该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艾默锝公司的理由是:2017年4月7日,有一位“李先生”在艾默*公司现场购买一台双色套管机,此人当时称还需购买一台绕线机,就将购得的套管机及收款收据随身带走。艾*锝公司用车将其送到距艾*锝公司不远的深圳市科**科技有限公司的门口,“李先生”自行走入该公司内。艾**公司与深圳市**信科技有限公司既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所以,何*斌提交的产品并非由艾**公司发货,艾**公司不能确认该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何**述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打电话至艾**公司要求订购一台套管机及一台绕线机,艾**公司回复可将两产品一同供货,总价为6600多元,但因绕线机无货,因此艾**公司提出将套管机送到绕线机的供货方,由绕线机的供货方将两件产品一同寄出,何**同意此方案并随后在收货时付清了两台机器的款项。因此,何**认为虽然公证的套管机产品并非由艾**公司直接发货,但系由艾**公司委托绕线机的供货方深圳市科**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不能改变该产品系由艾**公司制造、销售的事实。
二、艾**公司网站网页相关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54854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4月6日,在公证员雷达与公证人员李伟的监督下,何**委托代理人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艾**公司网站www.aimodekeji.com,对“公司简介”、“产品展示”、“双色管自动穿套管机”、“销售网络”、“联系我们”等网页页面进行保全。在“产品展示”页面,对“双色管穿套管机”作了介绍。在“销售网络”页面,可见地图中标有“深圳总部”及“江苏办事处”等字样。何**依据以上内容主张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丰厚。艾**公司确认以上网页真实性,但指出如公证网页所示,其公司产品除了何文*所指控的“双色管自动穿套管机”之外,还有其他产品如立绕机及其他款型的穿套管机等。
三、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何**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套管机装置,用于辅助自动绕线机完成漆包线线头和线尾的套管工序,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机装置包括底座、动平台、送线机构、送管机构、切/送管机构和裁线机构;所述动平台滑动连接在所述底座上,可沿所述自动绕线机的绕线轴的轴向方向来回移动;所述送线机构和送管机构并排设置在动平台上,所述切/送管机构滑动设置在所述动平台上,用于切断从所述送管机构出管口端送出的套管,以及用于移动到所述送线机构的出线口端,便于所述送线机构穿线,所述裁线机构设置在所述切/送管机构与所述自动绕线机的绕线轴之间。根据何**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何**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可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1.用于辅助自动绕线机完成漆包线线头和线尾的套管工序的套管机装置;2.底座;3.动平台;4.送线机构;5.送管机构;6.切/送管机构;7.裁线机构;8.动平台滑动连接在底座上,可沿自动绕线机的绕线轴的轴向方向来回移动;9.送线机构和送管机构并排设置在动平台上;10.切/送管机构滑动设置在动平台上,用于切断送管机构出管口端送出的套管,以及用于移动到送线机构的出线口端,便于送线机构穿线;11.裁线机构设置在切/送管机构与自动绕线机的绕线轴之间。
何**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艾**公司认为就专利权利要求中“送线机构和送管机构并排设置在动平台上”这一技术特征而言,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双色套管共用一个出线口,两根套管形成了角度,故被诉产品上的送线机构和送管机构并未并排设置,故与专利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除该技术特征之外,艾**公司对于何**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未提出异议。
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装置铭牌上标注“双色套管机”,其可辅助绕线机完成漆包线线头和线尾的套管工序,与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1对应。被诉产品具有一黑一白双色套管管槽,故称为“双色套管机”。位于产品最下方的金属板为底座,与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2对应。被诉产品底座上方的长方形金属板为动平台,与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3对应。动平台通过连接在底座上的两根滑杆,可沿滑杆相对于底座来回移动,移动方向与自动绕线机绕线轴的轴向方向相同,与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8对应。被诉产品送线机构由送线轮、压线轮和线槽组成,与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4对应。被诉产品送管机构由压管轮、送管轮和管槽组成,与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5对应。送管机构和送线机构均设置在动平台上,与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9对应。被诉产品切/送管机构可沿滑杆在管槽出口与线槽出口间移动,将从送管机构出管口端送出的套管用切管刀切断后移动到送线机构的出线口端,由送线机构穿线,与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6、10对应。被诉产品裁线机构设置在切/送管机构与绕线机的绕线轴之间,该机构设置有裁线刀,可剪裁金属线,与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7、11对应。
对艾**公司所提出的就上述专利权利要求“送线机构和送管机构并排设置在动平台上”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之构成等同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被诉产品的送管机构和送线机构均设置在动平台上,两部件系“并排”设置的位置关系,故与案涉专利的“送线机构和送管机构并排设置在动平台上”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艾**公司认为被诉产品送线机构中的双色套管因形成角度故不能称之为“并排设置”,鉴于双色套管的位置关系并非本案专利权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故艾**公司所称二者相关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意见不能成立。经对比,被诉产品具备何**请求保护的案涉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见文末附图)。
四、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除购买被诉产品的支出4416元之外,何**没有提交其诉请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一审法院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1.案涉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且该权利具备稳定性。2.在艾**公司网站网页显示其销售网点遍布全国,说明其销售规模非常大。3.被诉产品价格较高。
一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ZL2012××××××.5号“一种套管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虽然艾**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了宣告无效的请求,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予中止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总结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何文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产品是否由艾*锝公司制造、销售;三、如果艾**公司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一,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双色管自动穿套管机”产品与何*斌专利产品同类,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焦点问题二,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情况及原、艾**公司各自的陈述,双方一致确认何**提交的公证实物中的绕线机是深圳市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公证实物中的“全自动双色穿套管机”的工作电源(控制器)系艾**公司的产品,因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集中于“全自动双色穿套管机”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艾**公司的产品。一审法院基于如下事实,认定该被诉产品系由艾**公司制造、销售:1.艾**公司系套管机产品生产厂家,艾**公司确认何文斌提交的被诉产品与该司的“全自动双色穿套管机”产品外观一致;2.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电源(控制器)由艾**公司制造,并标有艾**公司的注册商标“AMOURY”。从交易惯例及生活常理推断,套管机此类产品及产品电源,一般由同一厂家配套出售;3.经公证的收款收据系由艾**公司开具且在何*斌收货时已经置于产品包装盒内,收据上注明“套管机双色一台”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更重要的是,该收据注明货款由“快递代收”,与艾*锝公司关于何*斌在其公司当场付款提货的陈述明显矛盾;4.何*斌当庭就套管机和绕线机的购买过程所作的陈述,与公证书记载的收货事实以及公证实物能够相互印证。反观艾**公司对其关于何文*现场购货付款及当场提货的购买经过的陈述,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艾默*公司已经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其产品外观并无二致的情况下,果如艾默*公司所述,其向“李先生”出售的“全自动双色穿套管机”系由“李先生”带到深圳市科**科技有限公司,该双色套管机在发货之前被人为进行了改装,亦应对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艾*锝公司并未尽到对此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艾*锝公司亦不能当庭合理指出何文斌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被人为改动的痕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艾*锝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何文斌关于艾*锝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的指控,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三,艾*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何*斌的准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何*斌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何*斌请求法院判令艾*锝公司停止制造及销售侵权、赔偿何*斌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艾*锝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何*斌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艾*锝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何*斌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何*斌的专利类别;2.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3.侵权产品的售价;4.何*斌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对于该部分支出,何*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系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艾*锝公司赔偿何*斌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何*斌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何*斌ZL2012××××××.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深圳市艾*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何文斌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深圳市艾*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艾*锝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何*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艾*锝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艾*锝公司在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套管机及其工作电源,工作电源上标注有艾*锝公司的名称、地址及公司注册商标“AMOURY”,同时取得的还有艾*锝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据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艾*锝公司制造、销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艾*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何文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艾*锝公司侵权获利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艾*锝公司侵权行为模式、经营规模以及何*斌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艾*锝公司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艾*锝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艾*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永清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少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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