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维权

东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9 11:00:40

东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1号东莞天安数码城B区2号厂房*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路东社区解放居民小组东门*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号C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东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1032××××.3)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公司承担,由宏*公司负担功*公司因被动上诉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人民币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功*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依据专利号为ZL20152075××××.X、ZL20142072××××.4两项技术所生产,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谢**,功*功公司已合法取得专利权人谢**的授权,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在**一年的总销售额没有达到人民币3万元,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专利授权,但一审判决已认定了涉案专利申请日在先,所以**公司所依据的授权专利无法对抗涉案专利。二、**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识了**公司的品牌,属于民法中的生产者,且**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三、一审判赔金额系由法院依法酌定,判赔金额不高。

京*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专利号:ZL20131032××××.3),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2.**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3.*道公司、京*公司连带赔偿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功*公司、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公司是ZL20131032××××.3“双插头USB连接器”发明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该专利年费已缴纳,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双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所述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所述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所述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所述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所述容置槽内;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所述滑动部设有与所述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所述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所述滑动条滑动的设置于所述滑动槽内。

(2016)粤莞南华第010559号公证书载明,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于2016年7月14日,向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通过搜索“功*科技专营店”进入一家抬头显示为“功*科技专营店”的网店,在该店内有一款名为“普乐曼OTG数据线手机互传借电对充苹果安卓二合一多功能充电线黑白色”的产品,单价为38元,显示配送至北京××三环以内“有货”。该产品详情页显示品牌为“普乐曼(pottme)”,同时展示有该产品多张大图以及技术参数信息,产品大图显示有“pottme”字样。销售该产品的网店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东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宏*公司当庭提交了其在上述网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百世汇通包裹两个,其中一个已经拆封,另一个封存完好。上述包裹快递单均显示收件人为杨瑞,收件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华凯活力中心6楼。当庭拆封上述包装完好的包裹,**公司及功*公司、**公司均确认当庭拆封的包裹内的产品与已经拆封的包裹内的产品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有“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温塘第二工业区电话:0769-81121922”字样以及“pottme”标识。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USB连接器,USB插头包括一个普通的USB插头和里面的一个微型插头。所述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所述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所述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所述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容器槽以伸出或缩入所述容置槽内;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所述滑动部设有与所述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所述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所述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所述滑动槽内。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公司专利进行比对,*公司认为构成相同侵权。**公司认为宏*公司专利无效,但未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京东公司则表示比对结果由法庭认定。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宏*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

功*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同时抗辩称该产品不是其生产,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道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国际通用标准USB及MINIUSB接口的创新使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谢**署名的授权书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一份。上述授权书内容包括:本人谢**授权东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数码电子产品的多功能数据连接线(内部料号JS-LT-OTG),专利号为ZL20152075××××.X;二、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接口数据线(内部料号JS-LT),专利号:ZL20142072××××.4规定期限内,拥有此两项专利数据线的销售权……。相关产品属于我自主研发,产品生产权及相关知识产权属于本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显示有,名称为“一种用于数码电子产品的多功能数据连接线”、专利号为ZL20152075××××.X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公司称虽授权书涉及两项专利,但其认为就是其提交专利文献的专利与本案有关。

京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功*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以及《地址确认书》各一份、涉案商品交易快照、《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公司网店经营者资质公示信息截图及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该《说明函》内容显示为“我司为京东互联网平台(××)上店铺‘功*科技专营店’的经营者……店内商品有我司销售、配送及提供售后服务。订单编号197××××7617、20192259863的商品由我司销售并发货,京东公司仅向我司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不参与店铺的经营”。上述《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显示,域名××,网站名称为京东商城,为京东公司所有,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一般经营项目:代理、发布广告;版权代理;京东公司当庭表示,涉案销售网页已经删除,**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宏*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经济损失的证据及维权费用的票据,主张由法庭酌定。

另查明,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科技领域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批发与零售:包装材料,电子产品,电子原配件,机电设备,通讯设备及配件,仪表仪器,五金交电,工量刃刀,金属材料,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配件及相关设备,手机配件,蓝牙设备。京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4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软件设计……。

以上事实,有宏*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京东公司提交的说明函、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等证据和各方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宏*公司是涉案专利ZL20131032××××.3“双插头USB连接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宏*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宏*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宏*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宏*公司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宏*公司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宏*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京*网站上开设的功*科技专营店的经营主体为功*公司,功*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在该店销售,结合该产品在网店内进行展示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功*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宏*公司还称功*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有功*公司的名称,外包装上标注的标识(pottme)和功*公司在网店内标注的亦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功*公司所生产。功*公司抗辩称其不是生产商,但未就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功*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国际通用标准USB及MINIUSB接口的创新使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宏*公司专利现行有效,功*公司亦未就宏*公司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功*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宏*公司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献。

关于宏*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为功*公司与京东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诉请京东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连带赔偿宏*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专利侵权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宏*公司也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向京东公司提出投诉,要求京东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京东公司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销售店铺为功*公司所开设,京东公司在此仅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的主体性质,未参与侵权的经营行为,故**公司称京东公司和功*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宏*公司主张京东公司销毁库存、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然,京东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对于功*公司在该平台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确有制止的能力。但是,鉴于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从功*公司网店下架,故对宏*公司诉请京东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判决。

功*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宏*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宏*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且被诉侵权销售页面显示为“有货”,一审法院认定功*公司仍有库存侵权产品,对宏*公司诉请功*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停止侵权,因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从涉案网店下架,一审法院不再判决功*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于宏*公司请求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由于宏*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何种专用模具,亦未能证明功*公司存有该专用模具,故对于宏*公司诉请功*公司销毁侵权专用模具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鉴于宏*公司因功*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功*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宏*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发明专利)、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宏*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功*公司赔偿宏*公司人民币8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功*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公司专利号为ZL20131032××××.3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宏*公司负担770元,**公司负担25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为谢**在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授权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2为顾*公司的对账单(2017年2月份)及电子聊天记录;证据3为电子对账单打印件;证据4为顾*公司的报价单、图片(被诉产品为第4页、14栏);证据5为顾*公司收款人谢伟光的账目往来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产品系合法购买,并且有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出具的授权书,专利号为ZL20152075××××.X,相关知识产权属于谢**所有,功*公司仅是销售者并非制造者。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授权书中的专利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授权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为打印件,如果对账单真实,可证明功*公司在2017年2月、3月份仍在侵权销售,具有主观恶意。证据3的送货单备注显示的品牌与功*公司品牌不符。证据4不能作为合法来源证据,且网上收款交易是在侵权行为之后发生的。证据5和本案没有关联。京东公司质证认为,对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其他由法院审查。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宏*公司是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3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宏*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功*公司是否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功*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功*公司是否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功*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功*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公司合法采购的,功*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只是销售者,且经专利权人谢**的授权,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实施制造行为,既包括自己亲自实施,也包括委托他人实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被诉侵权行为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包括制造行为;2.被诉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产品侵权;3.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来源,且来源合法。

本案中,(2016)粤莞南华第010559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京东网上的“**科技专营店”购买,该网店显示了功*公司的注册商标“POTTME”以及功*公司在京东上申请的店铺名“普**”。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注了**公司的商标“POTTME”、**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及电话。被诉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并未记载其他生厂厂家或制造商的相关信息。因此,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渠道及其外包装等处标注的商家信息来看,一般消费者认为功*公司既是该产品的销售者,也是该产品的制造者,而无从知晓该产品是否由其他人制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推定功*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公司提交了其与**公司的对账单、电子聊天记录、报价单、图片及其与谢**的账目往来记录,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顾达公司制造,但上述证据系功*公司单方提供,且均为网页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送货单未显示产品的图片,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印证,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确认,不足以支持功*公司的主张。其次,*8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经专利权人谢**的合法授权,但谢**的ZL20152075××××.X号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9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7月30日,不能作为对抗涉案专利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公司认为其仅为销售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公司的侵权规模、持续时间和侵权情节以及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方面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酌情确定人民币8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郑 颖

审判员 邓燕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苏柳

书记员简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