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维权

深圳市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罗*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6 18:12:5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粤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环二路**文化广场。

法定代理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波,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东莞专利维权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

上诉人深圳市**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波、原审被告东莞市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波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罗*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波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2016年2月24日,罗*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莞*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其关于侵权产品销售的网络页面,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销毁;2.深圳*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其关于侵权产品销售的网络页面,并且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销毁;3.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连带赔偿罗*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深圳*佳公司、东莞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波是专利号为ZL20122032××××.9、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5月01日。罗*波在本案主张以本案专利要求1、2、4、5、6、9确定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他包括机身、用以循环传动的传动机构、多个容纳物料的研磨容器和研磨用的磁力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安装在机身上端,所述各研磨容器分别通过两侧设置的活节支架连接在传动机构上,形成一循环传动的流水线结构,所述磁力发生装置设置在研磨容器下方,该磁力发生装置通过固定板安装在机身下端。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水槽、安装在机架上的保护板和设置在机架上端的机罩,该机架由多个铝型材通过直角码仔连接件首尾连接,并以螺钉固定而成,在机架一端内侧面设置一感应装置,该感应装置连接有可向研磨容器添加剂的进液装置,进液装置与感应装置一并电连接在一控制中心上,与感应装置相应一侧的各活节支架进给到感应装置时,可与感应装置相接触,水槽设置在连接有研磨容器的传动机构和磁力发生装置之间,水槽外底面贴合有隔板,水槽两端延伸出机架,该水槽的其中一延伸段下凹形成蓄水部,在蓄水部底面连接有排水管。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由设置在机身两侧的双导轨、分别设在两侧双导轨内侧两端的链轮、对应连接在同侧两链轮上的链条和连接在其中一链轮上的传动电机组成,同一端的两链轮相互对称,并以轮轴相连接,各链条可在对应一侧的双导轨中顺着双导轨传动进给,各链条内侧等距分布有多块用以连接活节支架的双孔弯板,两链条上的各双孔弯板对称设置,同一研磨容器两侧的活节支架连接在同侧链条的对应双孔弯板上,链条上还设有拔叉。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活节支架与对应双孔弯板的连接端均形成有双螺孔,各该活节支架的另一端为连接研磨容器的活节部,各活节部配合螺钉可转动地连接在对应的研磨容器上,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形成有2mm宽的间隙。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研磨容器等距连接在传动机构上,各研磨容器间的间距小于20mm,各该研磨容器内部通过多个间隔部形成有多个可添加物料的容置槽,各研磨容器两侧设有防倾倒部件。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力发生装置由多个固定在固定板上的研磨电机、多个固定板上方对应连接在各研磨电机上的磁盘组成,在该固定板底面对应各研磨电机的位置设置多块宽50mm的加固板,加固固定板,各该磁盘的直径相一致,且均比水槽的宽度小50mm,其中,所述的磁盘由夹具以及至少4块极性相互错位分布地设置在各对应夹具的磁铁组成。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本案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

深圳顺*公司认为,对上述专利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目前的效力,也不能证明相关专利权目前没有被终止,且该专利证书第一页载明“专利的年费应该在每年7月6日前交纳,否则专利权自应当交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第四年年费及滞纳金延迟5个多月才由其他单位缴纳。

*波为证明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在其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以及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粤莞东部第0006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罗泽波于2015年1月13日下午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操作,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页面左侧产品列表栏显示“2014新款全自动线光饰机”,点击产品“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上述操作由该处公证员实时打印该页面。深圳顺*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东莞顺*公司网站中许诺销售机器品种多样,其中以高效离心研磨机、五研磨离心机为主,其中放在最后一款的被诉产品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产品与罗*波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有区别。东莞顺*公司意见与深圳顺*公司一致。2.(2015)粤莞东部第0006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证员助理与罗*波于2015年1月13日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操作,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页面显示“磁力研磨机流水线”,点击页面上方“联系我们”,上述操作由该处公证员实时打印该页面。深圳顺*公司对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深圳顺*公司认为其网站中许诺销售机器品种多达5种,公证书第2页显示了5种设备,其中被诉产品为磁力研磨机流水线与罗泽波专利名称不同,与东莞顺*公司的涉案产品的外形也不同,深圳顺*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网页上的5个特点与罗泽波专利10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特点并不一致。东莞顺*公司的意见与深圳顺*公司一致。3.(2015)粤莞东部第0262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罗*波委托代理人颜*辉于2015年11月24日来到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工业一路一间门口标有“顺佳”字样的厂房(该厂房的旁边是一间门口标有“天喜”字样的厂房,“天喜”厂房门口有“金河工业一路001号”门牌,下称“顺佳厂”),一名青年男子出来接待,罗*波委托代理人向该青年男子索取了一份封面印有“深圳市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小册子,在该青年男子指引下,罗*波委托代理人向一名青年女子支付了80500元人民币和交给青年女子一张编号为0516952的《收RECEIPT据》,之后该青年女子开具一张编号为0064347《收RECEIPT据》(115000元)一张和编号为0003375的《送货单》两张。随后来到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一间门口标有“隆鑫”字样的厂房,该厂房的建筑物外标示有“隆鑫研磨”字样(旁边的一家工厂标示有“彩嘉彩印”字样)。罗*波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厂房后,向厂内工作人员索取了一份封面印有“东莞市隆*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小册子和一张名片。罗*波委托代理人随后叫来一辆货车,工作人员叫来一辆叉车,将一台机器设备及附件不锈钢箱子运走,罗*波委托代理人回到顺*厂,该厂工作人员交给罗*波委托代理人两桶表面有“顺*研磨”、“研磨液”字样的液态物品,青年男子交给罗*波委托代理人一份自动化磁力研磨机《技术规格书》,随后罗*波代理人把机器设备一台及附件不锈钢箱子一个、液态物品两桶运至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工业区的一处厂房大院内,并由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机器设备及附件不锈钢箱子、液态物品两桶进行拍照及封存后,交给罗*波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东莞市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规格书》一份,显示了工厂和公司地址,其中工厂地址是东莞顺*公司的经营地,公司地址为深圳顺*公司的经营地,同时注明旗下工厂:东莞顺*公司、东莞市隆*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以及两份宣传册,在东莞顺*公司的宣传册中有与被诉产品外形一致的产品,名称为“自动线磁力机”,在深圳顺*公司的宣传册中有一款与侵权产品一致的产品,名称为“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罗*波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罗*波专利权利要求1、2、4、构成相同侵权;被控侵权产品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形成大于2mm宽的间隙,与罗泽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被控侵权产品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形成有2mm宽的间隙”不同,涉案侵权产品与罗泽波专利权利要求5构成等同侵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各研磨容器间的间距小于20mm”,而涉案侵权产品研磨容器间的间距大于20mm,因此涉案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6构成等同侵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该固定板底面对应各研磨电机的位置设置多块宽50mm的加固板”、“所述的磁盘由夹具以及至少4块极性相互错位分布地设置在各对应夹具的磁铁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无“宽50mm的加固板”,且由“8块夹具”,但加固板可根据实际情况取舍,是本领域公知的常识,因此涉案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9构成等同侵权。

深圳顺*公司认为,技术规格书是复印件,深圳顺*公司没有供货,与深圳顺*公司无关,而且也没有深圳顺*公司的盖章,对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认可。对深圳顺*公司的宣传册,该宣传册不是从深圳顺*公司取得,深圳顺*公司没有提供这个材料。仅凭宣传册图片比对无法比对出两者的特点和区别。东莞顺*公司认为,罗*波所称的东莞顺*公司的宣传册上面注明的东莞市隆*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顺*公司无关,不确认该宣传册是从东莞顺*公司出具的。罗*波认为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的陈述不属实,该宣传册全部是由东莞顺*公司员工交由罗*波进行封存的。

东莞顺*公司为证明其没有侵权,提交5份技术文献资料,该资料显示罗*波专利的特征在罗*波专利注册之前就已经被公开。罗*波认为,对5份文献资料真实性确认,但是其中一份日文文献的翻译件的内容不予确认,并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单一文献抗辩,而不是将多个文献组合起来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深圳顺*公司为证明其没有侵权,其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涉案专利是现有设计,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明罗*波专利3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2.专利无效宣告申请的理由,拟证明罗*波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3.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拟证明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手续。4.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汇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费用为5万元,拟证明深圳顺*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产品专利使用费。5.实用新型证书(ZL20152038562.3),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5日,专利授权日为2015年11月4日,及广发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深圳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有案外人的专利证书授权且专利已缴年费。6.营业执照,证明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的合法身份。

*波认为,对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因为仅仅是深圳顺*公司自己的陈述意见,专利无效任何人都可以向专利局提出,无效的提出不影响专利当前有效的状态,目前查询专利局受理的无效案,均是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提出的,深圳顺*公司提出的已经被专利局驳回,东莞顺*公司提出的还没进行口审,不存在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提出的第三次无效宣告申请,深圳*公司举证本案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不稳定,通过手机查询,涉案专利在10月21日上午,国家专利局官方网站上查询的状态是维持,涉案专利年费已于2016年9月14日缴纳。关于深圳顺*公司称专利无效状态,目前涉案专利总共被提过2次无效,第一次为2016年3月提交,第二次是2016年8月提交,第一次无效的审查意见已经下发,认定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第二次无效现在刚受理,还未开庭,提起无效是公民权利,不代表本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属于拖延时间。对于专利证书及缴费状态的真实性确认,深圳顺*公司所提交的专利申请日远远晚于本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该专利不能证明深圳顺*公司有先用权及合法来源,对专利许可协议及银行流水,确认许可协议真实性,但认为深圳顺*公司有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专利许可实施费是5万元一年,请求法庭将其作为赔偿依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莞市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工业区一期一路*号,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11年05月06日,经营范围:研发、产销:研磨材料、清洗剂材料,研磨机械及其配件、清洗机械机器配件,五金制品;加工:五金配件。深圳市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和平路**商业大厦*区(办公场所),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03年01月07日。

一审法院认为:罗*波是专利号为ZL20122032××××.9、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罗*波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9确定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活节支架与对应双孔弯板的连接端均形成有双螺孔,各该活节支架的另一端为连接研磨容器的活节部,各活节部配合螺钉可转动地连接在对应的研磨容器上,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形成有2mm宽的间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的间隙宽大于2mm,两者之间的间隙宽度不同,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研磨容器等距连接在传动机构上,各研磨容器间的间距小于20mm,各该研磨容器内部通过多个间隔部形成有多个可添加物料的容置槽,各研磨容器两侧设有防倾倒部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各研磨容器间的间距明显大于20mm,而涉案权利要求采用“小于”明确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罗*波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力发生装置由多个固定在固定板上的研磨电机、多个固定板上方对应连接在各研磨电机上的磁盘组成,在该固定板底面对应各研磨电机的位置设置多块宽50mm的加固板,加固固定板,各该磁盘的直径相一致,且均比水槽的宽度小50mm,其中,所述的磁盘由夹具以及至少4块极性相互错位分布地设置在各对应夹具的磁铁组成。”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在该固定板底面对应各研磨电机的位置设置多块宽50mm的加固板”这一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包含与涉案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深圳顺佳公司、东莞顺佳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及有合法授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东莞顺*公司提交了5份技术文献资料,均不能证实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其提交的某一份文献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深圳*佳公司提出其有合法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38562.3)申请日为2015年6月5日,专利授权日为2015年11月4日,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13年5月1日,故一审法院对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及有合法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由东莞顺*公司销售,所附《技术规格书》显示了工厂和公司地址,其中工厂地址是东莞顺*公司的经营地,公司地址为深圳顺*公司的经营地,东莞顺*公司、深圳顺*公司的企业股东、法人代表均相同,对外宣传中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生产加工地相同,东莞顺*公司、深圳顺*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罗*波指控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的东莞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予以认定。

四、关于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罗泽波诉请东莞顺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深圳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波要求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删除关于侵权产品销售的网络页面属于停止许诺销售范围,不予另行单独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罗*波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高(115000元),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注册资本及罗*波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赔偿罗*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罗泽波专利号为ZL20122032××××.9、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深圳市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罗泽波专利号为ZL20122032××××.9、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东莞市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罗*波经济损失1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东莞市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顺*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深圳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该份证据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1098号东莞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9因不具备创造性被宣告无效。深圳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主张以专利的权利要求2、4、5为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罗*波系专利号为ZL20122032××××.9、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罗*波在二审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4、5。深圳顺*公司在二审中明确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4、5的技术特征相比较,仅存在一处区别,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深圳顺*公司所主张的区别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5所述的“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形成有2mm宽的间隙”,被诉侵权产品“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的间隙大于2mm宽”。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形成有2mm宽的间隙”而被诉侵权产品“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的间隙大于2mm宽”的区别,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的间隙大于2mm”与涉案专利“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形成有2mm宽的间隙”相区别。但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设置上述间隙的作用仅仅在于确保活节部在运动时不会受到阻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加大螺帽与对应活节部之间的间隙以实现该目的属于常规处理方式。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故深圳顺*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特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2、4、5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关于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深圳顺*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东莞顺*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赔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深圳顺*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宣称的工厂地址与东莞顺*公司的经营地相同。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随被诉侵权产品出售所附的《技术规格书》显示,工厂和公司地址,分别对应东莞顺*公司和深圳顺*公司的经营地。上述信息可以认定深圳顺*公司与东莞顺*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结合东莞顺*公司、深圳顺*公司的企业股东、法人代表均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罗*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高,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注册资本及罗*波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深圳顺*公司、东莞顺*公司赔偿罗泽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深圳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顺*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永清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郭少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