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维权

惠州市奇*昌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迪贸易有限公司外观专利侵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6 16:44:06 5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1782号

原告:惠州市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村。

法人代表:黄*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优*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武。

原告惠州市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奇*昌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专利号:ZL20131071××××.0),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二、请求依法保护ZL20131071××××.0专利证书1-18项权利要求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2017年03月16日通过专利转让获得名称为“USB电连接器的旋动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08日,专利号ZL20131032××××.3,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的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的“三星安卓MICRO转USB2.03.0二合一插座翻盖推拉式”产品,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优*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专利权人陈××享有名称为“USB电连接器的旋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31071××××.0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根据2017年5月9日《手续合格通知书》,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最近一次缴费日期是2018年3月16日。

根据(2018)粤惠惠州第242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4月1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打开www.1688.com。选择“供应商”并输入“深圳市优*迪贸易有限公司”,进入被告公司网店。公证书附件的第30、31页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手机U盘16G手机U盘64G手机U盘三合一”的销售情况,成交量为346笔,8G容量销售价格为53.00元,6439PCS可售,16GB容量销售价格为57元,7086PCS可售,32GB容量销售价格为70元,4316PCS可售。公证书附件的第33至67页,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手机U盘16G手机U盘64G手机U盘三合一”外观及其开合状态的图片。公证书附件第113页至119页,显示了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公司档案,公司档案中记载“深圳市优*迪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生产、销售U盘、礼品U盘自拍杆、蓝牙自拍器、电子烟等数码产品为一体的公司、、、、、订做生产U盘,承接国内外OEM订单,礼品U盘可印LOGO”,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载明“通讯产品、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销售及技术研发”。

原告提供了一份订单信息打印件,显示2018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了1个被控侵权产品“手机U盘16G苹果手机U盘三合一U盘64G”,颜色为土豪金,容量为8G。付款人民币63元,其中包括5元运费,收货地址为“张先生,136××××3290,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物流公司为申通物流,运单号码为2278××××9340。

原告当庭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裹。该包裹的外包装为申通快递包裹,两端封存完好,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2278××××9340。当庭拆封后,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注册商标标识或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并分解为以下技术方案:1、一种USB电连接器的旋动装置,包括绝缘座体、端子组、屏蔽壳体及旋动部;2、该绝缘座体包括具有复数对接面)的基座以及连设于基座一侧具有端子容置槽的基部;3、该端子组分别组装于绝缘座体的基座的各对接面与基部,包括延伸至各对接面的复数信号端子以及穿设于基部的端子容置槽内的复数传输端子;4、复数信号端子一侧分别设有露出对接面的抵接面,另一侧分别设有由基部穿过基座延伸至外部的焊接侧;5、复数传输端子自复数信号端子的抵接面向外延伸,并在一侧分别设有定位于基部的端子容置槽内的对接侧;6、该屏蔽壳体罩覆于绝缘座体外部,内部设有容置基座的容置空间以及相邻容置空间供收纳基部的收纳空间,且容置空间及收纳空间相邻位置设有镂空状供绝缘座体的对接面露出的组装部;7、该旋动部活动组装于屏蔽壳体的组装部,包括活动组装于屏蔽壳体的组装部的屏蔽盖体、绝缘本体及复数转接端子,且屏蔽盖体内部设有收容绝缘本体及复数转接端子的对接空间;8、在绝缘本体设有供复数转接端子定位的舌板,相邻舌板的绝缘本体一侧再设有镂空状的镂空空间;9、复数转接端子一侧设有定位于舌板的固定侧,再分别由复数转接端子的固定侧向外延伸有露出镂空空间的转接面;10、相邻各转接面外侧设有电性抵触于端子组的复数信号端子各抵接面的抵持侧。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附图说明【0086】段中的221“抵持面”即为第5项技术特征中的“抵接面”,“抵持面”为笔误。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USB电连接器的旋动装置,包括金色绝缘座体、端子组、金属屏蔽壳体及旋动部。四条金属线组装于绝缘座体的四个基座对接面与基部。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102]段和附图9,在本体31对接面上的金属线部分是四个信号端子。在基部12端子容置槽内的金属线部分是四个传输端子。信号端子、传输端子分别自抵接面221各自向外延伸,形成焊接侧、对接侧。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金属屏蔽壳体罩覆于金色绝缘座体外部,其内部设有容置空间、收纳空间,金属屏蔽壳未遮住对接面。旋动部包括金属屏蔽盖体、金色绝缘本体及四条金属线,即为四个转接端子,屏蔽盖体内部设有对接空间、镂空空间。转接端子一侧固定在舌板上,另一侧向外延伸,具有转接面、抵持侧。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缴费记录、公证书、订单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既受取得名称为“USB电连接器的旋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31071××××.0的发明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陈述涉案专利附图说明【0086】段中的221“抵持面”即为第5项技术特征中的“抵接面”,“抵持面”为笔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权利要求书的陈述及说明书附图来看,“抵接面”为权利要求书中确定唯一的结构,故说明书附图的“抵持面”为笔误。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

经对比,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5的10个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虽然原告提交侵权产品的快递单并未固定或封存在快递袋上,存在替换的可能,但鉴于被告在网页中展示的侵权产品图片、开合状态图与侵权产品实物完全相同,且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放弃行使抗辩权利,因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及被告的应诉态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许诺销售、销售。

被告网站的公司档案中虽然自称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公司,被告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销售及技术研发”,其经营地址显示为办公楼,综合以上因素,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不具备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系侵权产品的制造厂家,且被告网页中称侵权产品尚有“8G容量,6439PCS可售;16GB容量,7086PCS可售;32GB容量,4316PCS可售”,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要求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优*迪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惠州市奇*昌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USB电连接器的旋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31071××××.0的发明专利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优*迪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奇*昌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奇*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优*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茗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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