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维权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卫浴厂与南京市浦口区***业建材销售中心、南京****建材销售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6 16:42:50 126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卫浴厂与南京市浦口区***业建材销售中心、南京****建材销售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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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71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卫浴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工业区振*路**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吕*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英,北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北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天***业建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号A*馆一层***号。

经营者:黄*,女,1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区。

被告:南京**建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红太阳华****号

经营者:陈*史,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理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卫浴厂(以下简称**卫浴厂)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天**业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天**业销售中心)、南京天天**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天天**销售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卫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英、沈*,被告天成**销售中心、****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卫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浴室柜套件(28)”(专利号ZL20163017××××.1)的沙发产品;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196元,共计10819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吕*进于2016年5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浴室柜套件(2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7××××.1,目前合法有效。2016年10月5日,吕*进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生产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并受到消费者欢迎和喜爱。2017年11月,原告发现位于南京市××北弘阳家居建材馆“水*皇朝”(铺号:1080-1081)店铺销售的五套浴室柜与原告享有五个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遂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及原告的许可,将上述产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业信誉损失。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天**业销售中心系销售商,具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向上销售中心并未参与实际销售,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0日,吕*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浴室柜(2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9月28日授权,专利号ZL20163017××××.1,目前合法有效。外观设计图片由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设计要点为其整体的外观设计,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外观设计图片显示其为一浴室柜的柜体部分,柜体正面上层有并排三个抽屉,左下部为两扇双开十字玻璃柜门,右下部为并列三层的三个抽屉,柜体正面两侧为两根罗马柱造型装饰柱,柜脚为葫芦形设计。

2018年10月8日,吕*进就涉案专利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0月5日,吕*进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独占实施许可涉案专利,因许可方为被许可方的实际投资人,故合同约定不计许可费用。

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李**签订《独家经销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南京市雨花台区先*装饰材料经营部作为原告的区域经销商,销售原告生产的“世慕”浴室家具品牌产品。

2017年11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沈*至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人的代理人沈哲、赵欣来到南京市××北弘阳家居建材馆的“水木皇朝”店铺(铺号:1080-1081),沈*、赵*在该店铺订购浴室柜5套,并支付部分货款20788元(总价32788元,余款12000元提货付款),该店铺开具了订货单并表示柜子做好后会通知提货。公证人员对店内产品图册进行拍照。2017年12月21日下午,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至上述店铺,沈*出具订货单支付余款提货。因沈*要求开具发票需要补交税款,故加税后的总价款为34083元(原定总价为32788元),店铺开具2张发票交给沈*(分别加盖南京市浦口区天**业建材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和南京天天向上建材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沈*和公证人员提货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购得的浴室柜柜体进行拍照封存,台面镜子未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交给代理人保管。上述过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实际情况相符。2018年1月11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29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订货单中商品“5612浴室柜”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经办人签字为陈*史。被告****上销售中心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4套浴室柜开具了发票,被诉侵权产品的含税销售价格为6996元。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经营场所产品图册所示一致。原告陈述,涉案专利产品的毛利润约为50%-60%。两被告质证认为,两被告经营者虽系夫妻关系,但经营场所并不一致;发票由被告天天向上销售中心开具是为了使用其免税额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毛利润约为30%-40%。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箱未有任何生产销售信息。经当庭拆封比对,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柜体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无论是整体布局还是细节设计均为相同,构成侵权。被告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柜体、大理石台面、镜柜的整体产品,其中的被诉侵权柜体与原告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柜脚为葫芦造型,涉案专利为灯笼造型;2.被诉侵权产品抽屉门板凸台为一层,涉案专利为两层;3.被诉侵权产品罗马柱两端两个半圆为圆弧过渡,涉案专利有明显的交界分割线;4.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板上部分形成一个凸台,涉案专利为一平板;故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原告还主张本次诉讼支出购买费6996元、公证费1200元的合理费用,并提交了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凭证、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家经销合作协议书,公证书、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此外,两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为现有设计,提交了《师图卫浴订货单》、案外人周静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原告质证认为,订货单仅为一打印表格,无销售合同或付款凭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8年12月5日针对周静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浴室柜的柜体,系相同类别产品。经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为柜体正面上层有并排三个抽屉,左下部为两扇双开十字玻璃柜门,右下部为并列三层的三个抽屉,柜体正面两侧为两根罗马柱造型装饰柱,柜脚为葫芦形设计。并且,两者在具体的细节部位也均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被告天成宏业销售中心、天天向上销售中心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两被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既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2.被诉侵权行为系许诺销售、销售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所述利润;4.被诉侵权产品为浴室柜整体产品中的柜体部分;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天***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黄洁)、被告南京***向上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陈*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171973.1号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天***业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黄洁)、被告南京天***上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陈*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鼎卫浴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鼎卫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天**业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黄*)、被告南京天**上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陈*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卢 山

审判员 叶波平

审判员 刘方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