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明与东莞市东城**包装机械厂、刘*侵害东莞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26 21:52:10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271号
原告:曹*明,男,汉族,19**年8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广州市***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东城**包装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振兴路48号E区一楼。
经营者:刘*,男,汉族,19**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刘**,男,汉族,19**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市云*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曹臣明诉被告东莞市东城**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东城力*厂)、被告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民,被告东城力*厂、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成型折入功能的可编程气缸驱动纸盒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6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22340.X。该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后市场反响良好。原告近来发现,被告的天地盖成型机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经原告比对,被告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告目前不仅生产该涉嫌侵权产品,还通过其官方网站、产品图册等进行宣传。在2015年9月16日举行的“2015中国国际彩盒展”上,原告发现被告将该涉嫌侵权产品摆放在展位上,对原告造成极大的影响,严重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城力**厂、刘*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东城力*厂、刘*赔偿原告包括维权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城力8厂及刘*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两被告涉嫌侵权的产品,是被告基于员工所申请的一项专利而制造的,并不是侵权产品。原告所作的侵权对比,也是基于该员工申请的专利,将两专利进行比对,即原告指控的是被告员工的专利侵权,而非产品侵权,原告该比对方法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二)原告曾于2015年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过专利查处一案,即(2015)东知法处字23号案件,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对被告东城力*厂进行勘验后,原告撤回了该行政查处的请求,并且本案起诉也未要求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所勘验的样品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据被告向东莞市知识产权了解,当时东莞市知识产权的意见是查处的设备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所以原告才撤回行政查处请求,转而提起本案诉讼。(三)关于原告以一份专利文件作为比对的对象,这种比对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一份专利文献在撰写中,不会将该产品所有的技术特征、结构特征进行描述。有许多的特征,如果不属于该次专利的方案,就不会被提及,原告即便是用被告的专利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但是该专利并不完整,有许多内容,是原告按照自己的理解所作出的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四)即便是以专利文件进行比对,被告专利仍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存在许多不相同、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所以被告产品也不会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及被告的获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明是ZL20131022340.X“具有成型折入功能的可编程气缸驱动纸盒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6月17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具有成型折入功能的可编程气缸驱动纸盒机,由机架、塔架、立柱总成、长边糊盒工位总成、短边糊盒工位总成、弹簧托盘、编程器组成,其特征在于,塔架固定在机架上面,立柱总成垂直固定在塔架顶端的垂直连接面上;长边糊盒工位总成相对有间隔地设置两个,固定在机架上面,塔架前方;短边糊盒工位总成相对有间隔地设置两个,固定在机架上面,塔架前方,与长边糊盒工位总成平面错位90度;弹簧托盘下端固定在机架的固定梁上;编程器为通用编程器,通过信号输出线分别与所有气缸相连接;立柱总成由伺服电机、动力传送皮带,支撑架、分模气缸、连接柱、连接架、上模、下模组成,伺服电机水平固定在塔架上端,伺服电机的动力输入轴通过垂直设置在立柱内的动力传送皮带与连接柱连接,连接柱通过支撑架固定在立柱上,分模汽缸固定在连接架的下端,分模气缸的动力输出轴通过连接架与上模连接,下模固定在连接柱的前端;长边糊盒工位总成由底座、毛刷立柱、毛刷、折耳板、折耳板气缸、赶泡板、赶泡板气缸、打边板、打边板气缸组成,长边糊盒工位总成通过底座固定在支架上,毛刷立柱垂直固定在底座上,折耳板气缸为两个,横向分开固定在毛刷立柱两侧,两个折耳板气缸的动力输出轴,穿过折耳气缸安装架,分别连接有相对位置的折耳板;打边板气缸固定在毛刷立柱下段的汽缸架上,打边板气缸动力输出轴穿过气缸架、毛刷立柱与水平设置的打边板连接;赶泡板气缸固定在毛刷立柱下段的气缸架上,打边板气缸的下方,赶泡板气缸动力输入轴,穿过气缸架、毛刷立柱与赶泡板连接;短边糊盒工位总成由短边底座、短边毛刷立柱、短毛刷、短边赶泡板、短边赶泡板气缸、短边打边板、短边打边板气缸组成,短边糊盒工位总成通过短边底座固定在机架上,短毛刷立柱垂直固定在短边底座上,短毛刷设置在短毛刷立柱上端前面,短边打边板气缸固定在短毛刷立柱背面,短毛刷气缸下面,短边打边板气缸动力输出轴,穿过短毛刷立柱与水平设置的短边打边板连接,短边赶泡板气缸固定在短毛刷立柱背面,短边打边板下方,短边赶泡板气缸动力输出轴,穿过短毛刷立柱与短边赶泡板连接。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部分[0009]段记载,弹簧托盘由压缩弹簧、固定连接板、托盘组成,固定连接板上端连接压缩弹簧,压缩弹簧上端固定托盘。[0010]段记载,编程器为机械设备用通用编程器。[0011]段记载,编程器所用的纸盒机气缸驱动糊盒软件,根据下述加工程序的需求,通过编程器,按一般通用方法,编成应用程序即可。[0012]段记载,本发明的工作过程如下:首先,将过胶的面纸定位在内盒上,人工将具有定位面纸的内盒套装在上、下模合并在一起的合并模上。本发明在设定程序的规制下,伺服电机通过动力传送皮带驱动连接柱,连带连接架下行至弹簧托盘弹性托止位置,在长边毛刷的作用下,将长边面纸糊在内盒外表面上;折耳板气缸动作,将纸盒耳折好,再通过伺服电机动力传送皮带驱动连接柱,连带连接架下行至弹簧托盘弹性托止位置,在短边毛刷的作用下,将短边面纸糊在内盒外表面上;此后,分模气缸动作,将上模提升,与下模脱开;打边板气缸、短边打边板气缸动作,将内折边打平,分模气缸再行动作,推动上模下行,在与下模合并的同时,将内折边内折糊实;这时,赶泡板动作,将内折边压实,完成赶泡;伺服电机通过动力传送皮带,驱动连接柱连带连接架上行,分模气缸动作,将上模提升,与下模脱开;因为下模结构尺寸比上模结构尺寸小,上模提升后,纸盒脱落,分模气缸再行动作,推动上模下行,再与下模合并,一个操作循环完成。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可分解为:1.一种具有成型折入功能的可编程气缸驱动纸盒机。2.由机架、塔架、立柱总成、长边糊盒工位总成、短边糊盒工位总成、弹簧托盘、编程器组成。3.塔架固定在机架上面,立柱总成垂直固定在塔架顶端的垂直连接面上。4.弹簧托盘下端固定在机架的固定梁上。5.编程器为通用编程器,通过信号输出线分别与所有气缸相连接。6.立柱总成由伺服电机、动力传送皮带,支撑架、分模气缸、连接柱、连接架、上模、下模组成,伺服电机水平固定在塔架上端,伺服电机的动力输入轴通过垂直设置在立柱内的动力传送皮带与连接柱连接,连接柱通过支撑架固定在立柱上,分模汽缸固定在连接架的下端,分模气缸的动力输出轴通过连接架与上模连接,下模固定在连接柱的前端。7.长边糊盒工位总成相对有间隔地设置两个,固定在机架上面,塔架前方;长边糊盒工位总成由底座、毛刷立柱、毛刷、折耳板、折耳板气缸、赶泡板、赶泡板气缸、打边板、打边板气缸组成,长边糊盒工位总成通过底座固定在支架上,毛刷立柱垂直固定在底座上,折耳板气缸为两个,横向分开固定在毛刷立柱两侧,两个折耳板气缸的动力输出轴,穿过折耳气缸安装架,分别连接有相对位置的折耳板;打边板气缸固定在毛刷立柱下段的汽缸架上,打边板气缸动力输出轴穿过气缸架、毛刷立柱水平设置的打边板连接;赶泡板气缸固定在毛刷立柱与赶泡板连接。8.短边糊盒工位总成相对有间隔地设置两个,固定在机架上面,塔架前方,与长边糊盒工位总成平面错位90度;短边糊盒工位总成由短边底座、短边毛刷立柱、短毛刷、短边赶泡板、短边赶泡板气缸、短边打边板、短边打边板气缸组成,短边糊盒工位总成通过短边底座固定在机架上,短毛刷立柱垂直固定在短边底座上,短毛刷设置在短毛刷立柱上端前面,短边打边板气缸固定在短毛刷立柱背面,短毛刷气缸下面,短边打边板气缸动力输出轴,穿过短毛刷立柱与水平设置的短边打边板连接,短边赶泡板气缸固定在短毛刷立柱背面,短边打边板下方,短边赶泡板气缸动力输出轴,穿过短毛刷立柱与短边赶泡板连接。
2014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该处的计算机,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检查后,根据原告代理人的要求,打开IE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dglixin2013.b2b.hc360.com/”,进入该页面后进行截图打印,并在进入的页面中点击“公司介绍”、“供应产品”及“公司相册”链接,并在“供应产品”所连接的页面中点击“供应力*机械天地盒成型折入机自动机”及“供应力*机械自动制盒机,天地盒成型机”,在“公司相册”所链接的页面分别点击“我的相册”及“联系我们”,进而在“我的相册”所链接的页面点击第三张照片及第七张照片并对上述点击操作及所进入的页面均进行了打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粤莞东莞第013975号《公证书》,前述操作所取得的页面打印件粘连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附件首页显示登录“慧聪网”的“http://dglixin2013.b2b.hc360.com/”网址,可见其中“企业档案”栏标明有“东莞市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内容;附件第4页有数款产品的图片,其中一张产品图片下标有名称“供应力鑫机械自动制盒机天地盖成型机”,原告指控该款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附件第5页的页面内容还记载有“东莞市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机械的厂家,专业生产印后加工包装、自动化礼品盒机械设备的企业”,“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均为“东莞市东城区振兴路48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年营业额:人民币300万元500万元”;附件第7页的页面左侧有一产品图片,图片右侧标有产品名称为“供应力*机械天地盒成型折入机自动机”,“起批量(台)≥2”的价格为“150000/台”,“品牌:力鑫机械”,“型号:LX508A”;附件第11页的页面左侧有一产品图片,图片右侧标有产品名称为“供应力*机械自动制盒机,天地盒成型机”,“起批量(台)≥10”的价格为“150000/台”,“品牌:力*机械”,“型号:LX260A自动成型机”等内容,该页面上还有“东莞市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字样
2015年8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深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该处的计算机,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检查后,根据原告代理人的要求,打开IE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www.dglixin.com.cn”,进入该页面后点击“关于力鑫”,并在进入的页面中点击“机型展示”,在“机型展示”页面中点击“胶盒成型机”,在“机型展示”页面中分别点击“LX220A成型机”“LX220A天地盖成型机”“LX580A天地盖成型机”等链接,并对上述点击操作所进入的页面均进行了打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粤莞东莞第026311号《公证书》,前述操作所取得的页面打印件粘连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附件的页面记载有“东莞市东城力鑫包装机械厂”“力鑫机械”及“东莞市东城力鑫包装机械厂,是一家专业制作礼品盒机械设备的企业。现在已成立集礼品盒机械设备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及服务、战略投资企业”等,并有名称分别为“胶盒成型机”“LX220A成型机”“LX220A天地盖成型机”“LX580A天地盖成型机”等产品的图片。
原告为证实被告东城力*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间照片打印件,照片显示为纸盒机产品的生产车间情况,其中的产品上有“力*机械”标识及“580”型号;2.展会照片打印件,照片显示现场有“欢迎光临2015中国国际彩盒展”横幅、展位招牌有“东莞市东城力*包装机械厂”字样。被告以车间照片是原告自行提交为由对原告所提交车间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否认属其车间照片。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展会照片的真实性,但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制造及销售行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销售及许诺销售“LX220A”及“LX580A”型号产品,但以其不清楚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查处的产品具体型号为由主张其不能确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被告东城力*厂的厂房进行现场核实,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均确认型号为LX220A及LX580A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并同意以现场的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比对对象,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标明“力*机械”、“东莞市东城力*包装机械厂”及“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振兴路**号”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1.一种“天地盖成型折入机自动机”;2.由机架、龙门架、立柱总成、长边糊盒工位总成、短边糊盒工位总成、气缸顶板、电控装置组成;3.龙门架固定在机架上面,立柱总成垂直固定在龙门架顶板的垂直连接面上;4.气缸顶板下端固定;5.电控装置中外壳包括急停、电源、真空泵、复位、启动、停止等键及显示屏,电控装置通过信号输出线分别与气缸相连接;6.立柱总成由伺服电机、减速机构、齿轮、齿条、升降滑轨、固定架、顶出架、顶出气缸、顶出杆组成。固定架设置有电连接的伺服电机,伺服电机输出轴连接减速机,减速机连接齿轮,齿轮与固定在升降滑轨上的齿条啮合。伺服电机经过减速机构后,带动齿轮转动,齿轮转动过程中驱动齿条上下移动,从而驱动升降滑轨在固定架上,沿轨道上下移动,升降滑轨左右两侧设置有将盒体顶出吸头的顶出杆,顶出杆上端固定有顶出架,顶出架连接有顶出气缸,升降滑轨的下端设置有用于吸附盒体的吸头。7.长边糊盒工位总成,由底座、支撑板、折耳板、折耳板气缸、毛刷棍、支撑架、支撑架气缸、驱动丝杠、手轮组成,长边糊盒工位总成的底座通过导轨、滑套滑动连接安装在机架上,底座固定连接有支撑板,支撑板上部滑动连接有支撑架,支撑架可前后移动,支撑架外侧有毛刷棍,底座设置驱动丝杠,驱动丝杠连接有手轮,支撑板设置有驱动支撑架的气缸,折耳板气缸前有折耳板。打边板气缸固定在毛刷棍支撑架下的支撑板上,打边板气缸电性连接到电控装置;8.短边糊盒工位总成相对有间隔地设置两个,与长边糊盒工位总成平面错位90度,由底座、支撑板、折耳板、折耳板气缸、毛刷棍、支撑架、支撑架气缸、驱动丝杠、手轮组成,短边糊盒工位总成的底座通过导轨、滑套滑动连接安装在机架上,底座固定连接有支撑板,支撑板上部滑动连接有支撑架,支撑架可前后移动,支撑架外侧有毛刷棍,底座设置驱动丝杠,驱动丝杠连接有手轮,支撑板设置有驱动支撑架的气缸,折耳板气缸前有折耳板。打边板气缸固定在毛刷棍支撑架下的支撑板上,打边板气缸电性连接到电控装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式存在以下区别:
1.被诉产品上的“龙门架”与涉案专利中的“塔架”不同。(1)“塔架”固定在机架中央位置,为保持足够的支撑力,所以整体较大。而被诉产品中“龙门架”采用双侧支撑的上方的横板,所以侧板较薄,无需较大体积就可提供足够的支撑。(2)为安装立柱总成及立柱总成可实现上下运动的动作,涉案专利中的“塔架”上方必须采用弯折结构,即“塔架”的上方向前方形成一定的弯折。而被诉产品的“龙门架”结构,立柱总成直接位于龙门架下端,龙门架下方较大空缺,不影响立柱总成的运行,便于使用者观察机器整体的运行情况,并可在龙门架横板下端安装风扇、照明灯设备。
2.涉案专利中“立柱总成安装位置”与被诉产品完全不同,二者也不构成等同。涉案专利中“立柱总成垂直固定在塔架顶端的垂直连接面上”,其之所以采用这样的结构正是塔架的自身结构造成,由于立柱需要上下运行,其无法直接固定在塔架上方,所以塔架必须进行弯曲,形成交错的空间供立柱总成安装。被诉产品中采用“龙门架”结构,立柱总成直接位于龙门架的顶端,龙门架下方具有较大的空缺,不会影响立柱总成的运行。
3.被诉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的编程器,也没有编程器“通过信号输出线分别与所有的气缸相连接”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第6段描述“软件程序通过编程器规制糊盒工序”,被诉产品的“电器控制箱”不是“编程器”,被诉产品的“电器控制箱”包括“显示屏”和六个开关器,并无编程器。其中“显示屏”连接一条视频信号输入线和一条开关器引出的电源线,为显示屏提供电力,所以也不存在“通过信号线与所有的气缸连接”;六个开关器用于连接电源及相对应的气缸控制,开关器是一种触压开关总成,仅起到电路闭合、断开的作用,被诉产品没有“编程器”输入的接口或者键盘等设备。
4.被诉产品没有采用涉案专利的“弹簧托盘”,而是采用通过气缸支撑的顶板结构,两者不仅结构完全不同,工作方式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所以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1)两者结构不同。涉案专利包括弹簧、托盘,弹簧固定在托盘下方,并利用弹簧的弹力支撑托盘。而被诉产品该部分包括气缸、与气缸的活塞杆固定连接的顶板、固定在气缸上并与气缸活塞杆配合的轴套,其中活塞杆与轴套之间采用了一个类似“花键”的结构,即在活塞杆上形成有凸起部,在轴套上形成有与突起部对应的槽,通过突起部与槽的配合,从而防止活塞杆与轴套之间发生相对转动,确保顶板在上下运行过程中不会发生转动。(2)两者工作方式及技术效果不同。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描述涉案专利“弹簧托盘”工作方案包括“下行至弹簧托盘弹性止托位置”的操作。在此过程中,首先需要通过下模的下压弹簧托盘,克服弹簧的弹力,将托盘向下压到指定的工作位置。托盘一直受到下模的压力,否则托盘就会在弹簧作用下反弹,所以施加在下模的力必须持续。另外,弹簧托盘在上下运行过程中,由于没有设置导向装置,弹簧在拉伸、压缩过程中势必发生偏转。特别是当弹簧托盘下行到最下面的位置时,此时弹簧压缩到最大,托盘承受着下方的弹簧弹力,以及来自上方的下模压力。下模下行的力来自电机,所以电机此时负载最大,增大了电机的负载。而被诉产品采用气缸支撑顶板,首先,顶板在运行过程中,完全通过气缸活塞杆的伸缩完成,其上方的下模无需对顶板产生压力,顶板自己通过气缸活塞杆的收缩完成下行。整个上下运行过程中,驱动下模的电机无需承担额外的负载。其次,被诉产品设置有“突起部”与“槽”,顶板在上下运行过程中不会向弹簧拉伸一样发生偏转,确保顶板水平相对位置不会发生变化。最后,被诉产品对“纸盒”采用真空吸附的方式固定,所以顶板无需一直压紧“纸盒”,即便没有顶板托举,纸盒也不会掉落。而涉案专利中的“纸盒”是放置在托板上,通过托板与下模的上下压紧而固定,所以在整个运行过程中,托板必须一直施加给“纸盒”向上托举力,否则“纸盒”就会掉下。
5.涉案专利中技术特征“立柱总成中的动力传动”的结构与被诉产品不同。涉案专利“立柱总成由伺服电机、动力传送皮带、支撑架、分模气缸、连接柱、连接架、上模、下模组成”及“伺服电机的动力输出轴通过垂直设置在立柱内的动力传送皮带与连接柱连接,连接柱通过支撑架固定在立柱上”的技术特征,可分解得以下技术特征:a.采用动力传送皮带;b.伺服电机的动力输出轴通过垂直设置在立柱内的动力传送皮带与连接柱连接;c.支撑架用于将连接柱固定在立柱上。对应上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对比产品采用的结构包括:伺服电机、减速机构、齿轮、齿条、升降轨道、固定架。其中,伺服电机输出轴连接减速机构,减速机构连接一个齿轮,齿轮与固定在升降轨道上的齿条啮合。工作时,伺服电机经过减速机构后,带动齿轮转动,齿轮转动过程中驱动齿条上下移动,从而驱动升降轨道在固定架上,沿轨道上下移动。故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涉案专利采用的是皮带传动,对比产品采用的齿轮齿条传动;(2)涉案专利通过伺服电机连接皮带,皮带再与连接柱连接,对比产品中没有皮带,也没有设置连接柱;(3)涉案专利设置有支撑架,该支撑架将连接柱固定在立柱上。被诉产品中由于没有皮带、没有连接柱,所以也就不存在支撑架。二者的工作方式的区别如下:皮带传动结构复杂,由于皮带传动是一种循环的环形运行轨迹,其至少需要两个皮带轮,其中一个皮带轮通过伺服电机驱动,另外需要将被驱动的元件固定在皮带上,所以整个结构复杂。所以涉案专利中需要采用“支撑架”“连接柱”等辅助装置。而对比产品直接采用伺服电机带动齿轮驱动齿条,齿条直接固定在立柱上,带动整个立柱上下运行。所以二者技术效果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产品的结构更加简单,并且运行更加稳定。(2)齿轮齿条的传动相对于皮带传动更加精密,因为齿轮齿条传动属于刚性的传动,而皮带传动属于柔性传动,会存在一定的误差,这也是涉案专利需要通过“弹性托板”一直托举“纸盒”的原因。被诉产品采用精确的刚性传动,传动精度高,误差小,并且“纸盒”吸附在立柱下端。(3)被诉产品是整个立柱上下移动,为确保稳定增加了滑轨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
6.涉案专利中采用的“上模”“下模”的结构与被诉产品不同。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对“上模、下模”的描述为:“将过胶的面纸定位在内盒上,人工将具有定位面纸的内盒套装在上、下模合并在一起的合并模上”“分模气缸动作,将上模提升,与下模脱开;因为下模结构尺寸比上模结构尺寸小,上模提升后,纸盒脱落,分模气缸再行动作,推动上模下行,再与下模合并,一个操作循环完成”。可见,涉案专利中的上模、下模合并构成一个整体的合模,这个合模的尺寸正好与纸盒的尺寸对应,其工作时,需要“人工将内盒套装在上、下模合并在一起的合并模上”。之所以采用这种人工套装的方式,是因为涉案专利中需要通过“纸盒”与“合并模”之间的套接来对“纸盒”进行定位,即“纸盒”是通过摩擦力“卡”在“合并模”上。被诉产品中没有“上模”和“下模”,不是通过上下模的合并将“纸盒”卡住的,而是在“拉模”底部设置真空“吸头”,通过抽真空的方式将“纸盒”吸附在“拉模”下端。涉案专利中,必须使用“人工”的方式将盒子套设在合并模上,因为需要人工校正,将“纸盒”卡在模头上。当“纸盒”完成糊盒作业后,必须通过下模将“纸盒”顶出来。而被诉产品直接采用“抽真空吸附”的方式固定纸盒,所以可以实现纸盒的自动化上料。根据现场的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产品上设置有一个送料机构,该送料机构就是用于自动输送纸盒,当纸盒运行到指定位置后,直接过通过抽真空的方式将“纸盒”吸附在“拉模”下端,无需人工作业。同样,当“纸盒”完成糊盒作业后,只需要切断“真空泵”,真空吸力变小,“纸盒”自然就落下。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与对比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其技术效果也存在本质的不同。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
7.涉案专利中技术特征“分模”的结构与被诉产品不同。涉案专利中的“分模气缸固定在连接架的下端,分模气缸的动力输出轴通过连接架与上模连接,下模固定在连接柱的前端”,其采用“气缸”进行分模,而被诉产品中采用的是机械传动机构进行分模,具体而言,被诉产品中设置一个电机,通过电机带动凸轮结构,通过凸轮结构的旋转位移实现模具的分模。所以,涉案专利与被诉产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产品中没有“分模气缸”;(2)被诉产品中没有“连接架”及“分模气缸固定在连接架的下端”的技术特征;(3)被诉产品没有“分模气缸的动力输出轴通过连接架与上模连接,下模固定在连接柱的前端”的技术特征。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结构根本不同,其技术效果也存在本质的不同。气缸驱动需要具备气源,并且相应时间具有延迟,而机械传动结构直接通过电机驱动,相应时间快,没有延迟。二者根本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
8.涉案专利中技术特征“长边糊盒工位总成”的结构与被诉产品不同,区别主要体现在:(1)涉案专利中“长边糊盒工位总成”是“通过底座固定机架上”,即“底座”与“机架”之间采用的是固定连接。而被诉产品中对应的底座是通过导轨与滑套的配合,滑动连接安装在机架上。二者的安装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整个“长边糊盒工位总成”与机架之间是固定连接,所以导致两个“长边糊盒工位总成”之间的距离无法调节;被诉产品采用的滑动连接,其可以根据“盒子”的宽度进行调节,以适应不同尺寸的盒子。(2)涉案专利中“折耳板”采用的是“横向分开固定在毛刷立柱两侧”,两个“折耳板”之间的距离是固定不变的。被诉产品中,两个折耳板是安装在一滑轨上,并且折耳板可通过自身的弹簧进行伸缩。二者的安装方式不同,涉案专利中的折耳板是固定不动的,两个折耳板之间的距离无法调整;而被诉产品中,两个折耳板的距离可以通过弹簧自行伸缩。故二者的技术效果也不一样,涉案专利的折耳板之间的距离无法进行自行调节,所以折耳板在对纸盒进行折耳过程中,必须保持配合精确,否则会对纸盒造成损坏;而被诉产品中的两个折耳板之间可弹性伸缩,即便两个折耳之间的距离略小于纸盒的宽度,两个折耳板也可自行通过弹性伸缩进行调节,而不会对纸盒造成损害。(3)涉案专利中设置有“打边板”,被诉产品中没有设置该结构。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与被诉产品对应的长边糊盒工位而言,二者的结构存在根本的不同,其技术效果也存在本质的不同。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更加优异,所以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9.涉案专利中“短边糊盒工位总成”的结构与被诉产品不同。区别主要体现在:(1)涉案专利中“短边糊盒工位总成”是“通过底座固定机架上”,而被诉产品中对应的底座是通过导轨与滑套的配合,滑动连接安装在机架上。二者的安装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整个“短边糊盒工位总成”与机架之间是固定连接,导致两个“短边糊盒工位总成”之间的距离无法调节;被诉产品采用的滑动连接,其可以根据“盒子”的宽度进行调节,以适应不同尺寸的盒子。(2)涉案专利中设置有“短边打边板”,被诉产品中没有设置该结构。可见,涉案专利与被诉产品对应的短边糊盒工位的结构根本不同,其技术效果也存在本质的不同。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更加优异,所以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上述比对意见,并回应如下:
1.关于被诉产品的龙门架与涉案专利的塔架是否等同的问题。(1)在天地盒成型机中,无论是“塔架”还是“龙门架”,其作用都是固定拉模机构(即本专利中的连接柱连接架等部件),且本专利中并未做任何塔架外形的描述,结合涉案专利的附图及被诉产品,该被诉产品只是对专利附图中的塔架做了横向拉宽。(2)龙门架是工业产品中非常常见的结构,一般是指结构为型的固定架,该结构是行业内公知常识,用已知技术替换涉案专利中某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属于法律规定的“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故被诉产品的龙门架与涉案专利的塔架属于“简单替换”,两者的区别属于法律规定的“等同特征”。(3)至于被告在现场比对时声称的其龙门架可以安装灯管等塔架做不到的特征,该等特征属于新增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判定。
2.关于涉案专利“立柱总成垂直固定在塔架顶端的垂直连接面”,与被诉产品连接固定方式不同的问题。由于是不同的已知技术结构的替换,固定方式必然有所差别,但已知技术结构的连接方式必定是本行业技术人员不做创造性劳动就可以了解的,所以连接方式不具有创造性的差别。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将立柱总成固定在龙门架上,“是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设有弹簧托盘”的问题。(1)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被诉产品不是没有托盘,因为无论该结构怎样命名,必须有安置下模的类似平台,即涉案专利称为托盘的结构设置。被告声称“没有弹簧托盘”是指没有托盘下的弹簧。被告用气缸代替弹簧,来实现上下动作。(2)涉案专利使用的弹簧是压缩弹簧,工作状态是常态,处于顶端待机状态,受压后下行,外界压力解除后,自动恢复至顶端待机状态;被诉产品使用的气缸,工作状态是顶端常备压状态,作用同样是受压时下行,外界压力解除后自动恢复顶端常备压状态。(3)涉案专利的弹簧,亦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弹簧,而是本行业技术人员均熟知和了解的,附加有导向及稳定结构的,可以在该特征中满足技术要求的部件总成,并与托盘结合,为弹簧托盘。(4)气缸是已知技术部件。气缸常压状态下受压被迫直线上下运行亦是十分古老的技术结构和技术状态。用“气缸”代替弹簧起到受压下行,减压自动上行复位,不仅在很多技术领域有广泛的应用,即使是在纸盒行业,在被诉产品侵权发生日前也已经有大量的应用实例。据此,被诉产品不是“未设有弹簧”,而是用已知技术的“气缸”代替了涉案专利的“弹簧”,是相同功能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属于简单替换,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4.关于被告称“涉案专利中立柱总成由上模和下模对待加工产品进行固定定位,加工完成后,松开上模,取下产品;而涉被诉产品替代方案中,分模机构下设置有吸头,通过吸头固定待加工产品,加工完后由顶出杆和顶出架的配合,取下产品,认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的问题。原告认为,(1)涉案专利的立柱总成和涉案产品的分模机构是相同功能和基本相同结构的技术结构;(2)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的吸头、顶出杆和顶出架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是在涉案专利其中一个必要技术特征的结构基础上增加的结构。(3)两者的功能和作用是完全相同的。(4)被诉产品用伺服电机替代分模气缸说明两个问题:a.伺服电机分模动作一定要通过PLC控制才能实现,说明被诉产品一定是带有PLC编程器;b.伺服电机进行分模是侵权日发生前的已知技术,该种替换是简单替换,不具有创造性。被诉产品该技术特征相对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而言,只是“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吸头、顶出杆和顶出架”本身不仅是已知技术,而且,该技术特征的增加并没有使涉案产品增加新的功能。即使是该增加的技术特征不是已知技术,因为涉案产品是在使用了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添加了多出的技术特征,仍视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5.关于支撑架的问题。涉案专利连接柱通过支撑架固定在立柱上,被诉产品的支撑架通过连接板固定在龙门架上。被诉产品的龙门架已包含涉案专利中的立柱,所以被诉产品具有相同功能的支撑架,只是立柱改成龙门架后,连接方式会有一定的变化。这一变化是本行业的技术人员充分了解的。
6.关于伺服电机替代分模气缸问题。两者都是通过连接架与上模连接,功能和效果是相同的,而手段是已知的,所以用伺服电机替代分模气缸不具有创造性,还是专利法意义上的等同替代。
7.关于折耳板及折耳刷的问题,两者功能和效果是一致的。不同的是,被诉产品在折耳板上添加了一层刷毛,此刷毛的增加为在该特征基础上增加的特征。对于增加的特征,应依法视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8.关于被告认为被诉产品只有控制器没有可编程器的问题。现场比对可见在被诉产品控制器中看到与显示屏相连接的一根单独的黑色导线,被诉产品控制器中与显示屏相连的这根单独黑线的另一端就连接在PLC(可编程器)上,否则,显示屏显示什么信号呢。而PLC的输出线则连接各个电器控制件,从而实现对设备的功能控制。由此可知,两者是完全相同,只是名称不同而已。所谓编程实际上是使用PLC内部的中央处理器基本控制软件,通过输入需求指令实现对特定目标的动作功能控制。故此,两者实际上都是需求指令的输入,不是对基本控制软件的编写。如同电脑输入“打印”指令,电脑内部打印软件运行,输出实现打印功能,不存在外界对打印软件进行编程一样。原告认为,无论是称为控制器还是可编程器,两者是完全相同,只是名称不同而已。涉案专利的可编程器全称为可编程控制器,英文简称为PLC,是本行业内已经中文化的通用名称。被诉产品中的控制器同样为上述可编程控制器,这是不二选择。否则,涉案产品仅通过开关和显示屏无法实现设备程序控制。
9.关于齿轮齿条问题。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伺服电机与齿轮齿条相连接”,从而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伺服电机的动力输出轴通过垂直设置在立柱内的动力传送皮带与连接柱连接的技术特征的问题。(1)涉案专利中通过“动力传送皮带”将伺服电机的动力传送给连接柱;被诉侵权产品“伺服电机与齿轮齿条相连接”也是将同样位置伺服电机的动力传送给连接柱。两者的功能是完全相同的;(2)“齿轮齿条”传送动力,是十分古老的技术结构,用“齿轮齿条”传送伺服电机输出的动力给其他被推动的机械结构,不仅在很多技术领域有广泛的应用,即使是在纸盒行业,在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发生日前也已经有大量的应用实例。(3)2002年1月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第11章传动总论中,明确记载了“齿轮齿条传动”和“带传动”,充分说明这两种传动都是本行业的技术人员应知应会的已知技术,是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
10.关于被告主张被诉产品的糊盒单位是可移动的,涉案专利中糊盒单位是固定的问题。首先是双方产品具备这一共同特征,差异只在于被诉产品的特征附加有可调整结构,这一附加特征相对涉案专利而言属于“多特征必要技术特征”,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1.关于涉案专利折耳板气缸为两个固定在毛刷立柱两侧的问题。被诉产品同样是两个折耳板气缸分别固定在毛刷立柱两侧,不同的是,被诉产品该特征在两侧添加了弹簧。此添加特征包含在本发明主张的“固定在毛刷立柱两侧”的固定方式涵括范围内。此外,该添加也可以视为是多特征,所以,被诉产品的这种固定方式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等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2年1月出版的《机械设计师手册》,该《机械设计师手册》第11章“传动总论”中,介绍了机械传动的分类包括齿轮传动和带传动,其中,齿轮齿条传动是“用于把回转运动变为直线运动或反之,结构简单,效率较高,不能自锁。与螺旋转动相比较,齿轮齿条传动更适用于要求较高速度的场合。”带传动“结构最简单,最容易制造、安装,在中心距大时最经济,噪音低,有弹性能缓和冲击,有过载保护作用,可以多轴传动,不需润滑。但传动比较不准确,不能用于精密传动,尺寸较大,容易由摩擦产生静电,带的寿命短,不宜用于高温和有酸、碱、油的场合。”原告主张该《机械设计手册》记载的“齿轮齿条传动”和“带传动”已说明这两种传动是本行业技术人员应知应会的已知技术,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伺服电机与齿条齿轮相连接”将动力传送给连接柱,与涉案专利通过“动力传送皮带”将伺服电机动力传送给连接柱属于完全相同的功能。
2.ZL201320516581.5专利文件,原告认为该专利说明书附图5可证实用“气缸”代替“弹簧”起到受压下行、减压自动上位的作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发生日前已有大量应用实例。该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天地盖纸盒的坯盒纸裱糊装置”,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9日,该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10,其中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地盖纸盒的坯盒面纸裱糊装置,其特征于:所述顶升机构包括直线轴承、穿设于所述直线轴承内圈中的柱形气缸体、套设于所述气缸体内的活塞杆及设于所述气缸体顶端的用于放置所述纸盒半成品的台板,还包括支撑所述直线轴承的轴承座,所述活塞杆的低端固定连接于所述机座上”。
3.ZL201210596897.X专利文件,该发明专利名称为“纸盒裱糊定位装置”,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1日,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纸盒裱糊定位装置,包括托筒上升气缸、托筒座、托筒凸轮和托筒盖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托筒座上通过气缸支架装有与托筒凸轮相连的托筒转动气缸,在所述托筒座上、并与托筒盖板之间处装有限位弹簧座;所述限位弹簧座与托筒上升气缸的气缸轴相靠近,所述限位弹簧座内装有相连的回味弹簧顶头及回味弹簧,该限位弹簧座与托筒凸轮相接。”
被告认为上述ZL201320516581.5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日为2014年4月9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1月22日,故不构成现有技术,并认为由于该专利已获得授权,说明该专利文献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原告曾就被告东城力*厂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的问题请求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并立案为东知法处字〔2015〕23号,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9日在被告东城力*厂处就其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进行勘验检查,并出具了《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其中记载有品名为“力*”、型号为“LX220A”的产品库存为“半成品10台、成品1台”,品名为“力鑫”、型号为“LX580A”的产品库存为“半成品10台、成品3台”,并有“力鑫机械”产品宣传册库存4000本、出库2000本、取样2本。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9日在现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中记载的被调查人为刘定,刘定称其为东城力*厂的总经理,现场产品的名称为“天地盖成型机”,品牌为力*机械,型号为“LX220A”和“LX580A”,并确认该两款产品是由东城力鑫厂生产,“LX220A”是2013年开始打样,2014年11月份开始生产,“LX580A”是2013年5月开始生产;刘*称“LX220A”库存是成品1台、半成品机架10台,“LX580A”库存是成品3台,半成品机架10台;生产及销售的数量后续提供,“LX220A”的生产成本是38000元/台,售价是75000元/台,“LX580A”的生产成品是40000元/台,售价是75000元/台,其在网站上标价150000元/台是为了避免销售零配件和不懂产品的客户咨询。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2015年11月24日庭审笔录中记载,原告在该案件中提交了车间照片及展会照片,东城力*厂对该展会照片无异议,但认为其产品与原告专利不一致,仅是名字相同。在力*机械宣传册中,有“LX220A/天地盖成型机”产品及“LX580A/天地盖成型机”产品的图片及信息介绍。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东知法处字〔2015〕23号案件的《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力鑫机械”宣传册及勘验现场照片等材料。
原告为证实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由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200元。
另查,被告东城力*厂于2013年7月8日成立,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刘*,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包装机械,所属行业为其他通用设备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登记资料、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4)粤莞东莞第013975号《公证书》、(2015)粤莞东莞第026311号《公证书》、专利文件打印件、《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宣传册、勘验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明是涉案“具有成型折入功能的可编程气缸驱动纸盒机”发明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问题,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多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龙门架”与涉案专利中的“塔架”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问题。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塔架”固定在机架中央位置,为保持足够的支撑力,整体较大;为安装立柱总成及立柱总成可实现上下运动的动作,“塔架”上方采用弯折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龙门架”采用双侧支撑的横板,所以侧板较薄,立柱总成直接位于龙门架下端,龙门架下方较大空缺,不影响立柱总成的运行,便于使用者观察机器整体的运行情况,并可在龙门架横板下端安装风扇、照明灯设备。原告则认为,被诉产品的龙门架与涉案专利的塔架属于等同特征,都是固定拉模机构,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对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塔架做了横向拉宽;龙门架是工业产品中常见的结构,一般是指结构为型的固定架,该结构是行业内公知常识,两者的区别属于法律规定的“等同特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龙门架”与涉案专利的“塔架”结构简单,均用于固定立柱总成,两技术方案达到的基本效果是相同的,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龙门架”与涉案专利的“塔架”属于等同特征的意见合理。至于“塔架”下是否安装其他设备,不属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的龙门架横板下端是否安装风扇、照明灯设备,也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龙门架”与涉案专利的“塔架”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效果的事实,故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专利中“立柱总成”安装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立柱总成”安装位置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特征的问题。被告认为,两者“立柱总成安装位置”不同,涉案专利中“立柱总成垂直固定在塔架顶端的垂直连接面上”,是因立柱需要上下运行,其无法直接固定在塔架上方。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龙门架”结构,立柱总成直接位于龙门架的顶端,龙门架下方具有较大的空缺,不会影响立柱总成的运行。原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立柱总成直接位于龙门架的顶端”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立柱总成垂直固定在塔架顶端的垂直连接面”的连接固定方式不同,是已知技术结构的替换,该连接方式不具有创造性的差别。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专利的立柱总成垂直固定在塔架顶端的垂直连接面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立柱总成固定在龙门架顶板的垂直连接面上,可见两者均呈垂直方向,均固定在支撑结构(“塔架”或“龙门架”)的前侧,属于相同特征,被告以立柱总成安装位置不同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气缸顶板”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弹簧托盘”特征构成等同特征的问题。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采用涉案专利的“弹簧托盘”,是采用通过气缸支撑的顶板结构,两者结构、工作方式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或等同。本院认为,关于两者所使用的技术手段,由于涉案专利使用的是弹簧弹力支撑托盘的结构,通过下模下压托盘位移,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活塞杆连接顶板,顶板通过气缸活塞杆位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这一特征上所使用的手段不同;关于两者所实现的功能,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见,涉案专利的弹簧托盘实现的是使得纸盒下降至毛刷及折耳板的位置,从而得以实现糊面纸及折耳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气缸顶板也是使纸盒位置移动以实现糊面纸及折耳的功能,故可认定两者的功能是基本相同;至于两者实现的效果问题,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均没有公开其弹簧托盘有无防转装置,且说明书中描述涉案专利的连接架需“下行至弹簧托盘弹性止托位置”,弹簧托盘受到下模一直向下的压力,运行过程容易转动,且增大下模电机的负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气缸支撑顶板方案,活塞杆上的凸起部与轴套突起部对应的槽配合,使顶板在运行过程中不发生转动,顶板在运行过程中通过气缸活塞杆的伸缩完成,驱动下模的电机无需承担额外的负载。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弹簧托盘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气缸顶板在电机耗损及运行过程中的稳定程度等方面的效果均不相同,因此,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弹簧托盘与被诉产品的气缸顶板属于等同特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编程器为通用编程器,通过信号输出线分别与所有的气缸相连接”的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编程器”,仅有“电器控制箱”,而该“电器控制箱”包括“显示屏”和六个“开关器”,其中,“显示屏”上连接有两条线,一条是视频信号输入线,另一条是由开关器引出的电源线,为显示屏提供电力,所以不存在“通过信号线与所有的气缸连接”。本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各个气缸的运转是通过电性连接控制,各个功能按键被电线连接到显示屏外,还被另一组线连接到“电器控制箱”下方机柜内的编程器,而且,仅通过被告所述的“电器控制箱”上的“急停、电源、真空泵、复位、启动、停止”等按键,显然无法实现其控制各个气缸完成对纸盒完成糊纸、折耳、赶泡等功能设定,被告称其“电器控制箱”所连接的黑线为视频输入线,但其对此未能证实,亦未明确指出其所称视频的来源、功能及相关设备所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无涉案专利中“编程器为通用编程器,通过信号输出线分别与所有的气缸相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的意见依据不足,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5)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立柱总成中的动力传动”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中的“立柱总成中的动力传动”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问题。涉案专利“立柱总成由伺服电机、动力传送皮带、支撑架、分模气缸、连接柱、连接架、上模、下模组成”及“伺服电机的动力输出轴通过垂直设置在立柱内的动力传送皮带与连接柱连接,连接柱通过支撑架固定在立柱上,分模汽缸固定在连接架的下端,分模气缸的动力输出轴通过连接架与上模连接,下模固定在连接柱的前端”的技术特征,故其“立柱总成动力传动”可分解为:a.立柱总成采用动力传送皮带;b.伺服电机的动力输出轴通过垂直设置在立柱内的动力传送皮带与连接柱连接;c.支撑架用于将连接柱固定在立柱上。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部分包括伺服电机、减速机构、齿轮、齿条、升降轨道、固定架、顶出杆、顶出架、顶出气缸,其“立柱总成动力传动”技术特征为:a.采用齿轮齿条传动;b.伺服电机通过输出轴连接减速机构,减速机构连接一个齿轮,齿轮与固定在升降轨道上的齿条啮合,沿轨道上下移动;c.齿条移动驱动升降轨道在固定架上移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皮带、连接柱、支撑架。由上述分解技术特征可见,两者的“立柱总成动力传动”所使用的结构及实现手段不同,但两者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均是实现连接柱的上下移动,而且,从《机械设计师手册》中记载的机械传动的分类包括齿轮传动和带传动的相关内容来看,齿轮传动及带传动属常用的机械传动方式,故原告主张两者的立柱总成传动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6)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无采用涉案专利的“上、下模”及“脱模”技术方案的问题。首先,涉案专利采用“气缸”进行分模,“分模气缸固定在连接架的下端,分模气缸的动力输出轴通过连接架与上模连接,下模固定在连接柱的前端”。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顶出气缸连接在顶出架下方,顶出杆上端固定在顶出架,升降滑轨的下端设置有用于吸附盒体的吸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采用的脱模结构不同。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上、下模”及“脱模”的描述为:“将过胶的面纸定位在内盒上,人工将具有定位面纸的内盒套装在上、下模合并在一起的合并模上”、“分模气缸动作,将上模提升,与下模脱开;因为下模结构尺寸比上模结构尺寸小,上模提升后,纸盒脱落,分模气缸再行动作,推动上模下行,再与下模合并,一个操作循环完成”。由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人工将具有定位面纸的内盒与“合并模”的套接来定位“纸盒”,通过提升上模使纸盒脱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抽真空吸附”的方式固定纸盒实现自动上料的功能,通过切断“真空泵”,真空吸力变小,通过顶出杆作用“纸盒”落下,可见,两者的“上、下模”技术特征及其实现“脱模”的基本手段并不相同,也不等同,两者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效果显然不同。因此,原告主张两者关于“上、下模”、“脱模”的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7)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长边糊盒工位总成”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中的“长边糊盒工位总成”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问题。涉案专利中“长边糊盒工位总成”的结构可分解为:a.长边糊盒工位总成由底座、毛刷立柱、毛刷、折耳板、折耳板气缸、赶泡板、赶泡板气缸、打边板、打边板气缸组成;b.长边糊盒工位总成通过底座固定在支架上;c.毛刷立柱垂直固定在底座上;d.折耳板气缸为两个,横向分开固定在毛刷立柱两侧,两个折耳板气缸的动力输出轴,穿过折耳气缸安装架,分别连接有相对位置的折耳板;e.打边板气缸固定在毛刷立柱下段的汽缸架上,打边板气缸动力输出轴穿过气缸架、毛刷立柱与水平设置的打边板连接;f.赶泡板气缸固定在毛刷立柱下段的气缸架上,打边板气缸的下方,赶泡板气缸动力输入轴,穿过气缸架、毛刷立柱与赶泡板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的“长边糊盒工位总成”的结构可分解为:a.长边糊盒工位总成,由底座、支撑板、折耳板、折耳板气缸、毛刷棍、支撑架、支撑架气缸、驱动丝杠、手轮组成;b.长边糊盒工位总成的底座通过导轨、滑套滑动连接安装在机架上,底座固定连接有支撑板,支撑板上部滑动连接有支撑架,支撑架可前后移动,支撑板设置有驱动支撑架的气缸;c.支撑架外侧有毛刷棍;e.底座设置驱动丝杠,驱动丝杠连接有手轮;d.折耳板气缸前有折耳板;f.打边板气缸连接在支撑板上,打边板气缸电性连接到电控装置。
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述相应特征可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长边糊盒工位总成底座”及“长边毛刷棍”均可滑动,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长边糊盒工位总成通过底座固定在支架上”、“毛刷立柱垂直固定在底座上”等技术特征。
(8)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短边糊盒工位总成”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中的“短边糊盒工位总成”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问题。涉案专利中“短边糊盒工位总成”的结构可分解为:a.短边糊盒工位总成由短边底座、短边毛刷立柱、短毛刷、短边赶泡板、短边赶泡板气缸、短边打边板、短边打边板气缸组成;b.短边糊盒工位总成通过短边底座固定在机架上;c.短毛刷立柱垂直固定在短边底座上,短毛刷设置在短毛刷立柱上端前面;d.短边打边板气缸固定在短毛刷立柱背面,短毛刷气缸下面,短边打边板气缸动力输出轴,穿过短毛刷立柱与水平设置的短边打边板连接;e.短边赶泡板气缸固定在短毛刷立柱背面,短边打边板下方,短边赶泡板气缸动力输出轴,穿过短毛刷立柱与短边赶泡板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的“短边糊盒工位总成”的结构可分解为:a.短边糊盒工位总成,由底座、支撑板、折耳板、折耳板气缸、毛刷棍、支撑架、支撑架气缸、驱动丝杠、手轮组成;b.短边糊盒工位总成的底座通过导轨、滑套滑动连接安装在机架上,底座固定连接有支撑板,支撑板上部滑动连接有支撑架,支撑架可前后移动,支撑板设置有驱动支撑架的气缸;c.支撑架外侧有毛刷棍;d.底座设置驱动丝杠,驱动丝杠连接有手轮;e.折耳板气缸前有折耳板;f.打边板气缸固定在支撑板上,打边板气缸电性连接到电控装置。
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述相应特征可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短边糊盒工位总成底座”及“短边毛刷棍”均可移动,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短边糊盒工位总成通过底座固定在支架上”、“毛刷立柱垂直固定在底座上”等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上缺少涉案专利中“长边糊盒工位总成通过底座固定在支架上”、长边“毛刷立柱垂直固定在底座上”、“短边糊盒工位总成通过底座固定在支架上”、短边“毛刷立柱垂直固定在底座上”等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吸附“上料”、顶出“脱模”及“气缸顶板”等技术方案既未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特征构成相同,亦不构成等同。由于等同规则的适用,是超出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来调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该调整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可预见性为基础。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吸附上料”及“顶出脱模”等技术手段所达到的效率与涉案专利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该部分技术方案是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范围中所不能预见到的,所以,本案不宜过于扩大调整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东城力*厂有无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关于制造及销售的问题。由于在被告东城力*厂的厂房有被诉侵权产品,且产品上有“力*机械”、“东莞市东城力*包装机械厂”及“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号”等信息,被告东城力*厂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东知法处字〔2015〕23号案件的《勘验笔录》中亦确认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结合被告东城力*厂在上述《勘验笔录》中称“销售数量后续提供”及清楚表述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东城力*厂确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许诺销售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许诺销售“LX220A”及“LX580A”型号产品的事实,且被告的宣传册中有“LX220A/天地盖成型机”产品及“LX580A/天地盖成型机”产品的图片及信息,现被告东城力鑫厂亦未能举证证实该宣传册中的“LX220A/天地盖成型机”产品及“LX580A/天地盖成型机”产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东城力*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东城力*厂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承担侵权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曹*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彩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冠燕
书记员申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