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维权

宁波稳*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WANG****实用新型专利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23 18:13:57

宁波稳*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WANG****实用新型专利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知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WANGJONATHANHWA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军。

上诉人WANGJONATHANHWAN(王*寰,以下简称王*寰)因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寰的委托代理人赵*清、罗晓聪,被上诉人宁波**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寰系名称为“折叠式高尔夫球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8日,专利号为ZL20092023××××.0,该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折叠式高尔夫球车,它包括有车底架(1)、主杆(2)和推把手(3),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折叠连杆(4),主杆(2)的底部与车底架(1)铰接,推把手(3)的底部设有连接件(5),连接件(5)的一端铰接在主杆(2)靠近顶部的位置,其另一端与折叠连杆(4)的一端铰接,折叠连杆(4)的另一端铰接在车底架(1)上,主杆(2)、连接件(5)、折叠连杆(4)与车底架(1)一起组成一个杆件动作就可牵连带动整个高尔夫球车全部自由伸缩折叠的四连杆机构。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2011年1月20日,王*寰向稳*公司发出《劝告函》,认为稳*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与其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其将打算采取包括诉讼、行政投诉等手段制止侵权行为。王*同时要求稳*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其专利相同的产品,否则将追究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2.销毁与涉案专利相同产品的宣传资料及从网站删除相关产品的宣传;3.稳*公司就其采取停止侵权相关行动的情况于收到《劝告函》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说明。

2011年1月31日,稳*公司向王*寰发出《催告函》,认为稳*公司在王*寰专利申请日前即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王*寰作为**公司的客户,其获得的涉案专利实际系抄袭稳*公司该产品;涉案专利在王*寰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属于公知技术并催告其行使诉权,但王*寰至今既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稳*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稳*公司生产的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未侵害王*寰ZL2009202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2.王*寰承担本案的翻译费用2120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另查明,稳*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大***塑料模具厂签订模具发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波市北仑区大***塑料模具厂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为稳*公司制造产品型号为332308的零部件模具(其中包括收合按扣模具),模具加工总价款为161000元人民币,上述模具稳*公司已实际收到。2009年8月11日,稳*公司又与宁波**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单,采购单序号第37项、39-41项、44-59项为型号为332308的高尔夫球车零部件,上述零部件原告亦已收到。再查明,2009年9月7日,稳*公司通过宁波海关申报向澳大利亚的BROSNANGOLF公司出口高尔夫球车1708辆,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6辆。又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稳*公司提交的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实物落入王*寰ZL20092023××××.0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因王*寰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案要求确认不侵权产品的制造及销售地为宁波,且王*寰对本院管辖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该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是稳*公司对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享有先用权的抗辩能否成立。该院经审查认为,稳*公司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模具发包合同、采购单及向BROSNANGOLF公司出口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的相关单据均可反映在王*寰申请涉案专利之日前稳*公司已经委托他人加工了GC332308型高尔夫球车相应零部件的模具,并向他人采购了GC332308型高尔夫球车相应零部件,且整车已对外销售。上述设计、开模、采购、销售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稳*公司在王*寰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且王*寰也未举证证明稳*公司超出了原有范围继续制造该产品,故稳*公司对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享有先用权。王*寰虽主张稳*公司制造、销售的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系采用螺旋固定方式的锁紧装置,与其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不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稳*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产品的照片、图片也不能反映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系采用螺旋固定方式的锁紧装置,且稳*公司委托加工的模具及采购的零部件中也均包括按钮锁紧装置中的收合按扣固定部件而非螺旋固定部件,故王*寰该主张无法成立。

鉴于稳*公司对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享有先用权的理由成立,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并不侵害的王*寰ZL20092023××××.0专利权,对于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不再评判。

综上,稳*公司对其生产的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享有先用权,不侵害王*寰的专利权,稳*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稳*公司要求王*寰承担本案翻译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13日判决:一、确认稳*公司生产的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不构成对王本*寰ZL20092023××××.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二、驳回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人民币,由王*寰负担。

宣判后,王*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先用权条件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如果稳*公司认为其享有在先使用权,则必须证明其所述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方案相同,而在原审判决中,并未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认定,特别是锁紧机构。二、稳*公司所制造、销售的GC3323O8型折叠高尔夫球车与原审庭上实际展示的样品并不相同。三、稳*公司主张其享有在先使用权,其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嫁到王*寰,没有法律依据。四、稳*公司认为其享有在先使用权,其应当对其原有规模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同样将举证责任转嫁到王*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稳*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稳*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事实理由清楚,证据充分。从检索报告来看,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性。稳*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生产出争议产品,并销售给王本寰及其他客。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从稳*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设计、开模、采购零部件、销售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稳*公司依法享有优先使用权。三、王*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四、稳*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应当成立。

王*寰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银行进帐单,用以补强稳*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6(即稳*公司于2009年9月6日快递18辆高尔夫球车至王*寰经营企业的快递单、照片、发票及付款的记录)。王*寰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也对所付款项是否就是支付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进帐单,由于无法确认确认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王*寰的上诉理由以及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稳*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原审判决就此作出的认定及实体处理是否不当。

本院认为,王*寰作为“折叠式高尔夫球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作为专利权人,向稳*公司发出《劝告函》,指控稳*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与其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王本*应承担对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而王*寰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一份证据,稳*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模具发包合同、采购单及向BROSNANGOLF公司出口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的相关单据均可反映在王*寰申请涉案专利之日前稳*公司已经委托他人加工了GC332308型高尔夫球车相应零部件的模具,并向他人采购了GC332308型高尔夫球车相应零部件,且整车已对外销售。上述设计、开模、采购、销售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稳*公司在王*寰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故稳*公司对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享有先用权。王*寰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指控稳*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产品就是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而双方当事人对于稳*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落入王*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但王*寰在上诉中认为稳*公司所制造、销售的GC3323O8型折叠高尔夫球车与原审庭上实际展示的样品并不相同,却并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稳*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早在2009年7、8月已完成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零部件的准备,并已在同年9月7日出口6辆上述型号高尔夫球车的情况下,王*寰如认为稳*公司超出了原有范围制造上述产品,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稳*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对生产的GC3323O8型(oneclick)折叠高尔夫球车享有先用权,在本案中,稳*公司并未侵害王本寰的专利权。王*寰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明稳*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