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维权

东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叶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31 17:53:31

东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叶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06

浏览:168次

·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1830号

原告:东莞市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新安大道旁。

法人代表:蔡*,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东莞分公司 。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晶***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三道**大厦**D。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叶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被告***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专利号ZL20131032××××.3),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2.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其关于侵权产品销售的网络页面,并且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销毁;3.依法保护ZL20131032××××.3专利权利要求1并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二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的指控。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03月15日通过专利转让获得涉案专利,专利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申请日2013年07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1月6日,专利号ZL20131032××××.3。自2017年以来,原告发现在互联网上出现了多个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其中晶*叶公司在“京东”的网络销售平台上“晶*叶办公外设专门店”销售的“熠锋YF二合一数据线数据传输0TG2合1借电适用于安卓和iPhone编织篮1米”产品,已经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原告对侵权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通过该网站购买了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店所在的网络平台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所有并经营,销售网店为晶*叶公司直接经营。二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晶**公司辩称,晶*叶公司在京东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极少,早已下架不再销售。晶*叶公司不具备生产的能力,没有厂房、机械设备、生产模具,只是简单的贸易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库存,晶*叶公司接到原告订单后,在深圳市新**源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购买后,再向原告发货,是常见的谋取利润的经营行为。晶**公司销售前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过他人专利许可的涉嫌侵权的产品,产品来自合法注册的深圳市新*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合法销售渠道购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应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辩称:一、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为晶*叶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晶*叶公司入驻京东平台时,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其主体资质、销售资质等进行了审查,公示了其经营信息,尽到了合理的义务。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进行过有效通知,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未收到过原告的侵权通知函。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立即将商品链接断开,在无法定事由情况下,原告对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为名称“双插头USB连接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专利号为ZL20131032××××.3,专利权人为东莞市*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3月16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东莞市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7年6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粤莞南华第00986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26日上午,公证员冯某、公证人员杨某、梁某根据杨瑞的要求,由杨某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JD.COM”京东网络平台,搜索进入晶*叶公司在京东平台经营的“晶*叶办公外设专营店”,店铺商品分类中“熠锋”项下有被诉侵权产品“熠锋YF二合一数据线数据传输0TG2合1借电适用于安卓和iPhone编织篮1米”的许诺销售展示页面,价格为118元(PLUS会员价112.10元)。网页有店铺经营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信息。

2017年6月6日,原告在晶*叶公司经营的“晶*叶办公外设专营店”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原告自行开拆被诉侵权产品包裹,且未提交实物到庭,晶*叶公司对原告该次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予认可。2017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在“晶鑫*办公外设专营店”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熠锋YF二合一数据线数据传输0TG2合1借电适用于安卓和iPhone编织篮1米”一件,总付款118元。订单号58491633953,收货人杨先生,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华凯活力中心6楼。

晶**公司出具《说明函》,认可“晶*叶办公外设专营店”为其经营,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只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庭审前,被诉侵权产品已停止在京东网络平台“晶*叶办公外设专营店”销售。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裹,包裹无开拆的痕迹。被诉侵权产品包裹上贴有圆通快递单,单号为885397606633711881,收件人杨先生,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华凯活力中心6楼,寄件人熠锋,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曼哈数码城,订单编号58491633953。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包裹,内有带独立包装袋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的标贴显示:品牌为“熠锋”,品牌商为“深圳晶**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科技工业园1栋*层西*A14”,Email为“ser×××@ylxj.com”,官网为“www.ylxjj.com”。包装袋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及保修卡一张,被诉侵权产品及保修卡上均无生产厂商的标识或信息。晶**公司当庭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双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所述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所述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所述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所述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所述容置槽内;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所述滑动部设有与所述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所述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所述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所述滑动槽内。

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双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B.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C.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D.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容置槽内;E.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滑动部设有与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滑动槽内。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手续合格通知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的《说明函》、网页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晶*叶公司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深圳市新*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晶*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深圳市新*源科技有限公司在“1688”平台店铺网页、订单信息打印件、支付宝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对晶*叶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晶*叶公司名称、品牌,属于法律规定的制造行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晶鑫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虽然晶*叶公司提交的订单时间、数量等信息能与原告的订单相吻合,但其收货人、收货地址、付款人均不能直接指向晶**公司,基于晶*叶公司在涉案“晶*叶办公外设专营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熠锋”品牌,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的标贴显示品牌为“熠锋”,品牌商为晶鑫叶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保修卡上亦无其他制造商的信息,故本院认定**叶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对晶**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其固定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已构成制造、销售侵权。晶**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指控公司具有制造专用模具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诉请判令晶*叶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涉案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事前已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和提醒义务。原告起诉前未向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发出相关通知,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收到涉案诉讼材料后,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故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缺乏依据,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其侵权受损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量等情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晶*叶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310324993.3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晶*叶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晶*叶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嘉莉(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