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维权

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13:18:23

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粤知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

法定代表人: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镇厂房一A栋三楼。

法人代表: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电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仅使用了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零部件,**电子公司并非该零部件的生产方,而是从深圳市华强北的电子市场中正常采购而来的,并支付了对价,**电子公司并不知晓该零部件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二)即使认定**电子公司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远远高于**电子公司销售被诉产品所获得的利益。**电子公司是一间夫妻店,没有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实体店铺,全部销售记录可以从京东网上商城中调取,可以查清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收益。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京东公司述称,一审认定**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电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及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电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专利号:ZL20131071××××.0),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二、判令**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删除其关于侵权产品销售的网络页面,并且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销毁;三、依法保护ZL20131071××××.0专利证书第15项权利要求并判令**电子公司、**公司连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四、判令**电子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为“USB电连接器的旋动装置”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71××××.0,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专利权人为陈**。2017年5月9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公司,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二、关于***公司指控**电子公司、**公司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

2018年4月16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作出(2018)粤惠惠州第242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11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计算机,打开www.jd.com。在主页的搜索对话框内输入“***数码旗舰店”,进入**电子公司网店,并在“***数码旗舰店”首页的搜索框内输入“三合一U盘”。公证书附件的第13页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苹果U盘安卓手机电脑两用车载U盘高速优盘IPhone/IPad双接口外界内存扩容器银色金属三合一手机U盘64G”(以下简称“三合一手机U盘”)的销售情况,64G容量,售价198元。公证书附件的第13、15-16、18-23、28-33页,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三合一手机U盘”外观及其使用状态的图片。公证书附件第44页至45页,显示了***数码旗舰店在京东商城网站上的公司档案,公司档案中记载“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广东深圳市龙华区******村”,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2018年4月8日,***公司在***电子公司网店购买了1个被控侵权产品“***苹果U盘安卓手机电脑两用车载U盘高速优盘IPhone/IPad双接口外接内存扩容器红色金属三合一手机U盘8G”,颜色为红色,容量为8G。付款88元,收货地址为“张先生,136××××3290,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509420007613。

2018年9月15日,***公司当庭提交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裹。该包裹的外包装为韵达快递包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单号为3509420007613,寄件人为许东方,快递单上面写有“大苹果U盘8G红色金属三合一手机U盘一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包裹两端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包裹,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红色金属外壳,中间为白色。被控侵权产品USB上面有一个烫印的“KIMSNOT”商标,**电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购买外壳后,将零件与外壳组装后打上**电子公司的商标。

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情况

***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并分解为以下技术方案:1、一种USB电连接器的旋动装置,包括绝缘座体、端子组、屏蔽壳体及旋动部;2、该绝缘座体包括具有复数对接面的基座以及连设于基座一侧具有端子容置槽的基部;3、该端子组分别组装于绝缘座体的基座的各对接面与基部,包括延伸至各对接面的复数信号端子以及穿设于基部的端子容置槽内的复数传输端子;4、复数信号端子一侧分别设有露出对接面的抵接面,另一侧分别设有由基部穿过基座延伸至外部的焊接侧;5、复数传输端子自复数信号端子的抵接面向外延伸,并在一侧分别设有定位于基部的端子容置槽内的对接侧;6、该屏蔽壳体罩覆于绝缘座体外部,内部设有容置基座的容置空间以及相邻容置空间供收纳基部的收纳空间,且容置空间及收纳空间相邻位置设有镂空状供绝缘座体的对接面露出的组装部;7、该旋动部活动组装于屏蔽壳体的组装部,包括活动组装于屏蔽壳体的组装部的屏蔽盖体、绝缘本体及复数转接端子,且屏蔽盖体内部设有收容绝缘本体及复数转接端子的对接空间;8、在绝缘本体设有供复数转接端子定位的舌板,相邻舌板的绝缘本体一侧再设有镂空状的镂空空间;9、复数转接端子一侧设有定位于舌板的固定侧,再分别由复数转接端子的固定侧向外延伸有露出镂空空间的转接面;10、相邻各转接面外侧设有电性抵触于端子组的复数信号端子各抵接面的抵持侧。

***公司主张,涉案专利附图说明【0086】段中的221“抵持面”即为第5项技术特征中的“抵接面”,“抵持面”为笔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公司和**电子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司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后,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公司主张自己是销售方,因此不发表技术比对意见。

一审法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司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USB电连接器的旋动装置,包括白色绝缘座体、端子组、红色金属屏蔽壳体及旋动部。四条金属线组装于绝缘座体的四个基座对接面与基部。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102]段和附图9,在本体31对接面上的金属线部分是四个信号端子。在基部12端子容置槽内的金属线部分是四个传输端子。信号端子、传输端子分别自抵接面221各自向外延伸,形成焊接侧、对接侧。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金属屏蔽壳体罩覆于金色绝缘座体外部,其内部设有容置空间、收纳空间,金属屏蔽壳未遮住对接面。旋动部包括金属屏蔽盖体、红色绝缘本体及四条金属线,即为四个转接端子,屏蔽盖体内部设有对接空间、镂空空间。转接端子一侧固定在舌板上,另一侧向外延伸,具有转接面、抵持侧。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分解的10个技术特征。

四、其他事实

***公司未曾**东公司发送过警告函。

**电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其在京东商城注册了“***数码旗舰店”,销售表面印有的“KIMSNOT”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公司和**电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关于赔偿数额,***公司主张**电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等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具体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

京东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披露的营业执照信息和商家资质亦分别证实“***数码旗舰店”的实际经营人是**电子公司,“*******”商标的所有权人是**电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缴费记录、公证书、订单信息、商家信息、京东公司公示信息、商家资质、涉案商品下架截屏打印件、庭审笔录及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既受取得名称为“USB电连接器的旋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31071××××.0的发明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对比,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5的10个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公司指控**电子公司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问题。发明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虽然**公司提交侵权产品的快递单并未固定或封存在快递袋上,存在替换的可能,但鉴于**电子公司在网页中展示的侵权产品图片、开合状态图与侵权产品实物完全相同,且**电子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交的涉案侵权产品由**电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

关于***公司指控**电子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电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包括生产、制造,侵权产品上有被告的注册商标,结合**电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电子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

***公司请求销毁库存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删除其关于侵权产品销售的网络页面。***公司和**电子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但***公司不确认**电子公司停止销售行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子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故对***公司请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京东公司作为涉案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方,其许可经营项目和申请的自有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是服务领域,无权直接销售商品,未直接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也未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信息实施、置顶或者放置于首页等推荐行为,因此对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鉴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公司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电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电子公司赔偿奇*昌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公司享有的名称为“USB电连接器的旋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31071××××.0的发明专利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二、**电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电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电子公司应向奇*昌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电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电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说明,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内存卡、外壳、三合一接头三部分构成,涉嫌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仅仅是三合一接头部分。2.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电子公司的三合一接头部分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购买时,出售方并未告知三合一接头部分侵犯***公司的权利。3.***公司网站销售的二合一接头的销售页面。拟证明***公司对外销售二合一接头的单价不超过2元。4.**电子公司销售包含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全部销售记录,拟证明**电子公司实际侵权获利很低。**公司不认可证据1、2、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且给**公司的销售带来巨大影响,侵权产品的大量存在迫使***公司大幅降低销售价格。京东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电子公司销售记录的真实性可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公司是名称为“USB电连接器的旋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31071××××.0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电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电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被诉侵权行为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包括制造行为;2.被诉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产品侵权;3.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来源,且来源合法。本案中,**电子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公司从名称为“***数码旗舰店”的网店购买,产品上标注了“*****”商标,“***数码旗舰店”的实际经营者及“*****”商标权利人均为**电子公司,上述证据足以推定**电子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次,**电子公司认为其从案外人处购买被诉侵权零部件,再将零部件与外壳组装,在外壳上标注**电子公司的商标。但是,**电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时间,微信转账记录的对象为“李**”、“****电子中电4022”、“吴*麟”等,**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明上述转账对象的真实身份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购买合同、所购配件的具体规格样式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难以确认。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要件,**电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电子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电子公司认为其在京东网店上的销售数额仅为159个,按每个产品2元计算,被控侵权产品获利仅为318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销售记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最终销售价格在80元以上,**电子公司主张每个产品的获利仅为2元缺乏证据支持,且如果按照其提交的向案外人购买零部件的微信转账金额计算,被控产品应超过3000件,**电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仅为318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奇*昌公司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及**电子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电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电子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邓燕辉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苏柳

书记员梁颖欣